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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8601民初187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2020-01-19

原告:武X,男,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天津赞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主要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普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5000元;2.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景晓晨、张智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损,三车牌照号分别为津D×××××号、津C×××××号及津N×××××号。该事故中原告与景晓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智涛无责任。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对原告名下牌照号为津D×××××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方进行追偿;2.对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金额过高;3.不同意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天津润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报告,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75100元,被告认为该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花费金额为75000元;变速箱总成照片及发动机总成照片,证明损坏情况;证明一份,证明4S店及厂家只提供变速箱总成,不提供单独壳体阀体,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应当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被告提交的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承保车辆损失价值为36437.17元。原告对该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维修项目过少,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诉讼中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原告虽然不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报告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双方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武X;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车辆损失险项下保险金额为108251元,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8年8月1日17时3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与案外人景晓晨驾驶的车牌号为津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该案外车辆又侧滑与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津N×××××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智涛)发生接触,造成三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景晓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智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天津润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承保车辆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价值为751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因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其鉴定结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准许并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价值为36437.17元。另,原告提交了金额为75000元的维修费发票,被告支付诉中鉴定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金额。对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选取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车辆损失价值为36437.17元。原被告双方对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维修项目过少,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损坏情况,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金额过高,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故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也作出相关解释说明,故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应当以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36437.17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超过36437.1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武X提出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643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36437.17元;
二、驳回原告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武X负担43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7元;诉中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福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连丽萍
书记员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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