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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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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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终4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甲保险公司赔付杨XX所属的吉E×××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保险金237,978元、鉴定费11,519元、拆解费2,000元、救援费9,000元,共计:260,497元;2.案件受理费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3时30分许,杨XX驾驶自己所属的吉E×××1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足一线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平村五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2019午1月25日,经东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日,杨XX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损失总价为237,978元、评估鉴定费11,519元。杨X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5,35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杨XX通知甲保险公司出险,后杨XX多次向甲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甲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至今不予赔付,为维护杨XX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允。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辩称,我公司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规定、特别规定的免责事由,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驾驶员杨XX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1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2日,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我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施救费系主挂车两辆车的费用,本案的挂车不在我公司承保,发生的施救费用,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3时30分许,杨XX驾驶自己所属的吉E×××1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足一线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平村五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2019年1月25日,经东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4月2日,杨XX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损失总价为237,978元、评估鉴定费11,519元。公主岭市金咸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杨XX。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15,35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杨XX修车花费252,856.45元。杨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9年1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主岭市金咸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杨XX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3日,并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15,35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杨XX修车花费252,856.45元。杨XX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鉴定损失总价为237,978元。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该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杨XX请求甲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37,978元、鉴定费11,519元、拆解费2,000元、救援费9,000元,应予支持。甲保险公司提出其公司需要审核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果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规定、特别规定的免责事由,则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驾驶员杨XX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9年1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2日,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甲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杨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驾驶重型全挂、半挂汽车资格。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文件虽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投保人真正知悉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果。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采的即为实质判断标准。根据该标准,保险人是否已经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说明效果。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人签章处方格签字“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此行为不能当然意味投保人真正知悉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果。杨XX主张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在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甲保险公司已尽实质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驾驶证实习期不能驾驶拖挂车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也不应认为人人皆应知悉。对保险条款不能认为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综上,甲保险公司主张不能成立。杨XX的诉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237,978元、鉴定费11,519元、拆解费2,000元、救援费9,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审分公司第三营业部负担。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245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在甲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内,不应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一审庭审中,杨XX已经明确放弃拆解费的主张,且拆解费已经包含在车辆损失费用中,不应再另行主张;施救费系主挂车共同发生的费用,挂车发生的费用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仍判令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在甲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一审法院判令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甲保险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XX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8年11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9年1月22日。二审中,杨XX自认原审时放弃了拆解费2,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一、公主岭市金咸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为其所属的吉E×××16号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存在法律规定或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甲保险公司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予以理赔。虽原审错误的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杨XX驾驶证实习期,但在结论上认定甲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同。故,甲保险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杨XX原审提供的评估报告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37,978元,虽然甲保险公司对车损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三、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保护被保险车辆施救费9,000元亦无不妥。四、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五、杨XX已在原审放弃了拆解费的诉请,原审判决超出了杨XX的诉请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事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237,978元、鉴定费11,519元、拆解费2,000元、救援费9,000元”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杨XX车辆损失保险金237,978元、鉴定费11,519元、救援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2,504元,由被上诉人杨XX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