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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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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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29民初5017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嘉祥县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王XX,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现住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XXXX。
负责人:赵X,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暂定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宋新练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HXXXXX的小型客车,与杨波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宋新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强制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审核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后,如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XX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宋新练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行驶证一份,证实宋新练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且在年检有效期内。
证据三、保单两份,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收据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10500元,且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评估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2019年11月27日,本院委托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价值为95078元。
原告质证称,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委托,不合法定程序,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车辆损失均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XX系鲁H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主,2019年1月18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保险,保额为142609.6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3月4日11时至2020年3月4日24时。2019年3月10日10时50分许,宋新练驾驶涉案车辆,在国道105豪德商贸城M区N区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与杨波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鲁HXXXXX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的第3708014201900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新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波无责任。后原告单方委托济宁伟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鉴定,2019年4月29日评估公司作出鉴定,认定车损为110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12月30日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车损为9507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XX所属的鲁H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依法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济宁市恒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定的车损价值95078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且该数额低于保额142609.60元,因此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原鉴定因程序不合法,未被采用,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系被告提出,鉴定费用系认定车辆损失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用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车损保险金共计95,07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2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