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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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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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622民初28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淇县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楚XX,男,汉族,住所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6楼。
法定代表人:欧XX,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4楼。
负责人:于XX,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的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车辆维修费)83463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豫K×××××牌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19年2月9日,边朝蓬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565公里处与豫E×××××牌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九支队处理,认定边朝蓬负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车辆支出83463元,因原告与二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形成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特别约定,本保单存在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直接起诉;2、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2项第1小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该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票据,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该证据应于采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原告不认可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证明意图不予采纳。
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2月9日,边朝蓬驾驶车牌号为豫K×××××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565公里处时,与朱家豪驾驶车牌号为豫E×××××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九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边朝蓬负全部责任,朱家豪无责任。车辆豫K×××××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楚XX。原告为自己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0000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维修,鹤壁市开发区拔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车辆维修费为83463元。
上述案件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楚XX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鹤壁市开发区拔方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边朝蓬驾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联合为原告车辆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要求被告理赔;被告虽抗辩属于免责事由不负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抗辩的第一受益人不符合财产险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理赔车辆损失83463元的诉请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楚XX车辆维修费83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4元,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