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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1024民初1108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洪洞县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崔XX,男,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洪洞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洪洞县。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男,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号码:×××,系公司员工。
原告崔XX与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被被告王XX的货车撞坏楼房的损失15092元;2、原告修复房屋还要在外租房半个月,每天200元,共计3000元;3、诉讼费及鉴定费为51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王XX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之子王东东驾驶被告的×××号大型货车撞到原告投资建设的洪洞县少林武校门面楼的东南侧,导致原告的二层楼房损坏。×××号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王XX辩称,我儿子王东东驾驶我实际所有的×××号大型货车刮蹭到原告所建的少林武校门面楼的一层房檐。我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我所有的×××号大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已依法出险并实地勘察事故现场,但因无法准确定赔付金额,致使本案未得到妥善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号大型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赔付事故造成房屋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约定,交通事故产生后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租房费用也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晋中仕德评报字(2019)第01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房屋损失价格为15092元。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为5000元。3、原告修复房屋需在外租住15天,每天200元,总计3000元。被告王XX质证意见:评估结论是依据房屋的原值根据受损率得出的结论,应按修复发生的实际金额作为赔付依据,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租房费用我不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评估结论是依据房屋的原值根据受损率得出的结论,而保险公司系按修复发生的实际金额作为赔付依据,故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费作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租房子的费用既然没有产生也谈不上合理,也是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二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房租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王XX之子王东东驾驶的×××号大型货车撞到原告投资建设的洪洞县少林武校门面楼的东南侧,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原告房屋损失经山西中仕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作出晋中仕德评报字(2019)第018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房屋损失价格为15092元,鉴定费为5000元。
另查明,×××号大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华茂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财产损失,先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双方有相关约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为:房屋损失15092元,鉴定费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200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崔XX20092元;
二、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华英
{文书日期}
书记员乔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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