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中山市裕盛隆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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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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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5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罗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裕盛隆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甲,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裕盛隆达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隆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裕盛隆达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粤TYC3**号车投保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裕盛隆达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明示告知部分第1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单所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二)暴雨、洪水……。”第六条(责任免除)载明:“下开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第十八条载明:“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载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前述条款第六条以加黑字体予以标注。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一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由裕盛隆达公司盖章确认。投保单中的前述内容以加黑字体予以标注。诉讼过程中,裕盛隆达公司称就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某保险公司未向裕盛隆达公司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产生效力。
2014年5月11日,罗建华驾驶裕盛隆达公司所有的粤TYC3**号车驶至中山市三乡镇路段,遭遇暴雨,粤TYC3**号车涉水受损。裕盛隆达公司随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裕盛隆达公司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裕盛隆达公司委托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TYC3**号车的车辆损失为98800元(该损失中含发动机损失)。裕盛隆达公司因此支付评估费4252元。后裕盛隆达公司将车辆交付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98800元。该维修费由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裕盛隆达公司就前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与某保险公司产生纠纷,遂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03052元(其中粤TYC3**辆小客车维修费98800元、评估费4252元)。
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粤TYC3**号车的损失重新鉴定。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裕盛隆达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裕盛隆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粤TYC3**号车因暴雨涉水受损,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赔偿裕盛隆达公司损失的义务。
粤TYC3**号车的车辆损失98800元由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应予以确认。对粤TYC3**号车的车辆损失988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赔偿前述损失后,有权收回粤TYC3**号车的维修旧件。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辆损失不予确认,但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及时定损义务,对于裕盛隆达公司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另辩称依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裕盛隆达公司的发动车损失不予赔偿。经查,前述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某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前述免责条款向裕盛隆达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前述保险条款虽以加黑字体区别于非免责条款,但保险条款所载字体很小,免责条款的内容较多,以加黑字体进行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裕盛隆达公司虽然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某保险公司就黑体字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系某保险公司的格式文本,其上并无记载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亦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前述保险条款依法对裕盛隆达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据前述条款主张对发动机损失不予赔偿无理,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粤TYC3**号车的评估费4252元属于前述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裕盛隆达公司。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评估费不予赔付,于法有悖,应不予采信。
综上,某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裕盛隆达公司事故损失103052(98800+4252=103052)元。裕盛隆达公司的诉请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裕盛隆达公司保险赔偿款1030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减半收取11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提供投保单,且投保人裕盛隆达公司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声明,可见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应认定免除责任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车辆在暴雨天气下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属于车辆损失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况,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即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侵犯了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知情权和核损权,其行为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另,根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到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核实车辆的维修情况,仁孚公司告知粤TYC3*8维修发动机和水淹的费用合计81445元,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仁孚公司的维修清单,但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清单却显示费用98800元,在双方证据有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到仁孚公司核实粤TYC3**号车的实际维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裕盛隆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涉案事故是暴雨造成,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裕盛隆达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涉案损失;二、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金额。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系由于暴雨所致,与车辆因其他起因进水致损不同,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而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合同中又约定“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不负责赔偿”的问题,因上述两条款在本案事故导致损失是否该理赔的理解上存在差异,而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和承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理解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故本案应认定暴雨所致损失包括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责任免除条款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应排除因暴雨所致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对粤TYC3**号车辆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
关于焦点二,裕盛隆达公司提交了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怠于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裕盛隆达公司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核定,裕盛隆达公司委托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有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8800元予以采信。依照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约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于裕盛隆达公司支出的评估费4252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