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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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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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3民初619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2020-02-21
原告:贾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贾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X甲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和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物损赔偿等共计767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5时20分,吕丽琴驾驶豫L×××××号货车追尾党言魁驾驶的苏C×××××号货车,后又撞上路边李亚雷的灯杆,然后碰住彭兴旺停在路边的客车,致三车受损、灯杆、电线杆损坏的事故。根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丽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的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属实,事故属实且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架号、保单、事故认定书等有效信息,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均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系三车交通事故,原告所有车辆为全责,另两辆车无责,应扣除两辆无责车交强险财产项下2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市金壁城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17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止。
2019年6月7日5时20分,司机吕丽琴驾驶豫L×××××号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永城市永黄路口东20米处时,追尾党言魁驾驶的苏C×××××号货车后,又撞上路边李亚雷的灯杆后,碰住彭兴旺停在路边的豫N×××××号客车,造成三方车损、灯杆、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丽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党言魁、李亚雷、彭兴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豫L×××××号货车支出施救费3100元。
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所致物品损失的价格进行了评估,根据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311国道与永黄路路灯及垃圾箱损失价格为5600元,其中包含垃圾箱损失价格200元;电线杆损失价格为2250元。本次评估费用支出380元。同时,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款人吕丽琴向收款人李亚雷支付经济赔偿金8230元。漯河金壁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豫L×××××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贾X甲,该车挂靠在公司名下经营,车辆保险费由实际车主支付,该车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实际车主享有和承担,本次事故由实际车主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再主张。原告另提供吕丽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书面证明,证明物损赔偿系受原告贾X甲的委托代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损失价格包含有垃圾箱的损失价格,但是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显示垃圾箱受损,同时还辩称吕丽琴与原告贾X甲的关系未得到证明。
经原告委托,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号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书确认,豫L×××××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7221元。本次评估费用支出2900元。原告另提交漯河市云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豫L×××××号货车维修时实际支出费用59000元。
另查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781元,但庭审中所提交的赔偿清单显示各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费57221元、鉴定费2900元、施救费3100元、物损赔偿8230元,共计71451元。原告另明确表示暂不起诉交强险承保公司,并对物损赔偿金额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的2000元在本案中不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收取保费后出具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现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豫L×××××号货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金,本院对其合理诉请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施救费3100元,提供有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费的费用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豫L×××××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57221元和评估费2900元,提交有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未接到法院通知不符合事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交有车辆维修支出的费用凭证,和车辆损失的司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次事故所致的物损赔偿8230元,并提供有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对外委托的估价鉴定结论和赔偿凭证,同时,司机吕丽琴也出具证明,证实吕丽琴交纳物损赔偿款系受原告委托,以上证据均由原告持有原件,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支出,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吕丽琴和原告的关系不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另辩称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有垃圾箱受损,但是估价鉴定结论书中有垃圾箱的损失200元,针对该项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垃圾箱的损失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釆信,原告主张的物损赔偿8230元扣除垃圾箱损失200元后,剩余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物损赔偿应当扣除豫L×××××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原告贾X甲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施救费3100元+车辆损失57221元+评估费2900元+物损赔偿(8030元-2000元)=69251元。以上各项损失并未超出豫L×××××号货车商业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均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应当扣除三者车无责赔付金额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理赔完毕后,如果认为第三者需要对原告进行赔付,可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贾X甲保险金69251元。
二、驳回原告贾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75元,由原告贾X甲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质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