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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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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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民终60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17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5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38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事故当天打了被上诉人的保险电话,没有人接听,因雨下得特别大又是深夜,故此离开天亮后又一次打电话报保险,打被上诉人保险电话是同一天。被上诉人也是在事故当天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未报保险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事故当天没有喝酒,是由于当天送朋友去涧西区返程中大雨瓢泼又是深夜前方视线模糊导致撞上路沿发生事故,当天上午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工作人员都在现场也能判断上诉人是否喝酒也能检测出上诉人是否喝酒,但被上诉人当天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当天所送朋友及事故发生后一朋友到现场看情况均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喝酒。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人酒驾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不能查证上诉人是否喝酒这一说法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上诉人出现车辆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被上诉人如果无法证明上诉人有免赔的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车辆出现交通事故事实确凿,由于当天不可抗拒的自然原因导致上诉人离开现场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的情况及现场,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某保险公司的现场记录,也没有某保险公司的现场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因此要求某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无据。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是否有醉驾、无照等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并且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车损评估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鉴定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10日,原告林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豫CXXXXX号的宝马BMXXX00QL(BMXXX0Li)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52348.8元;盗抢险,责任限额25234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11日0:00起至2020年4月10日24:00时止。2、原告自称其于2019年6月20日,原告本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豫CXXXXX号车辆行驶至洛阳市XX大道与牡丹大道交叉口处(XX理工学院XX区东门),发生车体与马路牙子相撞的交通事故,但是庭审时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未报警也未通知到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向该院提交2019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做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笔录中林XX称自己事发后给宝马维修人员打电话,对方询问情况后告知保险电话95XX8,林XX称给95XX8打电话后无人工接听,也未报警。原告还提交2个短信截图一张,显示95XX8于7月29日上午向其发送短信:称涉案车辆定损完毕,定损金额为53546.16元,某保险公司温馨提示您,本次定损金额并非最终赔付金额,我公司会根据您承保情况和事故责任进行赔款计算。95XX8于8月20日向其发送的短信显示:“您于8月20日16时10分提交的豫CXXXXX(报案尾号为1941030000027190)的案件索赔资料已经齐全,我们将在一小时内告知您赔款金额,若届时未收到告知短信,请拨打95XX8查询”。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大致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付,被告的工作人员称:“95XX8客服是24小时值班,你打了一个未接通为什么不打第二个核实如果确实为客服造成,你可以投诉。事故后离开现场,期间间隔十余小时。你的案件情况复杂,属于风险案件,决定怎么处理不是由某个人决定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20日短信不予认可,向该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该短信系被告委托调查公司调查该事故,该短信系发给事故调查公司的,错发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意思。3、原告提交自己单方委托的河南恒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显示河南恒旭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公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120386元,鉴定费5000元整。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称该鉴定程序违法,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诉状中称其驾驶的豫CXXXXX号的宝马BMXXX00QL轿车于2019年6月20日在洛阳市XX大道与牡丹大道交叉口处发生车体与马路牙子相撞的交通事故,但原告事故发生时既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也未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保险,就自行离开事故现场,致使被告无从查证事发时驾驶员是否喝酒、甚至醉酒等相关情况。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了其所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状况等证据,原告向该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为事后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诉称。至于95XX8向其发送的短信,仅能证明被告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无承诺向其赔偿确定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林XX承担。
二审审理中,林XX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气象证明,证人王某、昝某书面证言、昝某在2019年6月20日凌晨2点01分坐出租车从伊洛路力合恒昌家园到洛龙区王城大道90号洛阳理工学院王城校区滴滴打车记录及凌晨3点10分从洛阳理工学院王城校区东门乘出租车到力合恒昌家园滴滴打车记录及路线图。拟证明:2019年6月20日凌晨1点50分左右上诉人驾驶豫CXXXXX宝马牌轿车从王城大道自南向北快到牡丹大道出隧道时由于大雨视线模糊导致车撞到道沿致车辆受损,上诉人当时是正常驾驶没有饮酒等违法情况。第二组证据:上诉人在2019年6月20日凌晨4点05分打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XX8报险接通2分55秒电话记录,上诉人在2019年6月20日12点20分打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XX8报险接通2分47秒电话记录。拟证明: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及时在48小时内打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XX8报险。第三组证据:2019年7月29日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XX8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2019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客服电话95XX8向上诉人发送的短信。拟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已出险并对上诉人车辆损失已定损并愿意赔偿。第四组证据:2019年8月19日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CXXXXX宝马牌轿车发票,金额为98618元,2019年8月18日洛阳豫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豫CXXXXX宝马牌轿车结算单。拟证明:上诉人豫CXXXXX宝马牌轿车事故车损后宝马4S店修理费用。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气象证明,气象服务中心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先盖的章后签的字,不予认可。洛阳市出现强降雨天气,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说的那个区域是否是强降雨。证人王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是否发生了事故她也不知情。凌晨1:00,王某让上诉人到酒吧去接她,送她回家不符合常理。对昝某证言,事故发生时她不在现场,是否是上诉人驾车她并不知情,仅听上诉人口述的情况。打车过来看了一下上诉人,就又打车回家了,不符合常理。对两份证言均不予认可,线路图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是否给某保险公司报过险,代理人不知情。就上诉人所说的事故发生时间,与报险的时间相差那么长,有造假嫌疑。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打电话让证人来现场,其有时间给证人打电话,为什么没有时间给交警队和某保险公司打电话存在重大疑点,并且半夜给证人打电话,证人只是见了一面就又打车回去了,什么工作都没有做,什么事情没有处理,不符合常理。对第三组证据7月29日的短信,不知道肇事车辆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是哪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跟本次上诉人所说的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即使是上诉人说的本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金额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相差巨大,并且是否存在无照、醉驾等严重违反法律行为某保险公司也不知情。因此对该记录不予认可。对8月20日的信息,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出来并提交有情况说明,是发错信息。对第四组证据,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按照上诉人说的发生过交通事故,维修的项目被上诉人也不知情。维修的程序,某保险公司没有接到通知,也没有参与,是上诉人自己鉴定,因此不合法,不予认可。
上诉人并申请证人王某、昝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证明:2019年6月19日晚上,其在洛阳幸福里酒吧喝酒,因下雨不好打车,其在11:40分左右给林XX打电话让他开车送其回家,至凌晨一点左右林XX开白色宝马车接上她将其送回家,当时林XX很正常没有喝酒,其和林XX是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证人不能证明何时以及是否发生了事故,也不能证明事故时驾驶人是谁,驾驶人是否饮酒,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言说的事实非常清楚,林XX当时开宝马车去送证人没有饮酒。
昝某出庭证明:2019年6月20日凌晨1:40左右,那天晚上下暴雨,林XX打电话说他在理工学院王城校区东门口撞车了,然后其就询问他人是否受伤,还问他有没有喝酒,他说都没有,觉得他情绪不太好,昝某用滴滴出行叫了个车去了现场,大概是2点左右车才接的单,其等了十五分钟车才到。下车之后看见他的宝马豫CXXXXX车停在学校门口,林XX脸色不好比较惊慌,其大概询问情况之后,看他没什么事就回去了。当时看到车轮胎变形,保险杠坏了门凹了进去。其和林XX是朋友,林XX是其老板。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是:当晚上诉人给该证人打电话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是上诉人,并且上诉人没有饮酒,而没有商量事故怎么处理,证言不符合常理并且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叫证人到现场没有处理任何事情,而没有时间给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打电话来处理现场事故,存在事故造假,按照上诉人所说的即使发生该起事故,应当存在饮酒等违法情况,且事故发生时该证人也没在场,无法证明事故真实情况。对该证言不认可,也不应被采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言真实应予采信,从滴滴打车记录看,符合当时客观情况,她也证明林XX当时驾车没有饮酒,也不是无照,作为是否饮酒、无照,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昝某与林XX是朋友关系,关心朋友非常正常符合常理。林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知怎么处理惊慌失措,昝某来正是为了安慰他。林XX是否当时报警或者报保险与她到来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林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上诉人诉称其驾驶车牌号豫CXXXXX宝马轿车于2019年6月20日凌晨在洛阳市XX大道与牡丹大道交叉口处发生车体与马路沿相撞的交通事故,上诉人已有多年驾龄,应知道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处理程序,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交警部门报警,其称也未向某保险公司打通电话报险,就自行驾车离开现场,致使某保险公司无从查证事发时驾驶员是否饮酒等相关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了其所述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状况等基本事实,其提交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为事后情况,也不能证实上诉人诉称。95XX8向其发送的短信,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并无承诺向其赔偿确定数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林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