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鹏聚纺织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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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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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832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2-29
原告:海盐县鹏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1332XXXX。
法定代表人:卢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钱XX(实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XXXX。
负责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县鹏聚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三次庭审均参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损失情况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8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存货)。2018年8月2日20时至8月3日18时,受台风“云雀”影响,海盐县普降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通元镇雨量231.2毫米,导致原告厂区受损,车间内的存货水淹,部分设备的主控板短路,无法使用。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双方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现场勘查,清点受损存货,出具公估报告。原告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核损数量、核损单价、核损比例不予认同,并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赔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已变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5046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我司购买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其中固定资产7100000元、流动资产49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条款,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损失金额为56734.88元,理赔金额应为42551.16元,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投保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情况;
2、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报损单价、公估公司现场清点损失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及特别约定一份,证明双方对免赔事项、存货原料具体内容均有约定;
2、情况说明保单号信息截图一份,证明保单号与投保单号不一致的原因。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需向当事人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申请对损失情况重新评估,理由如下:1、公估报告遗漏了锦纶及波斯纶损失;2、公估报告对原告为减少损失进行抢险的费用未进行评定;3、公估报告中的核定损失的比例及金额也不符合标准;4、公估报告对于电机及电脑主板损失也未评定。
被告不同意重新评估,理由如下:1、公估机构系双方共同委托,双方均在委托书上盖章,原告在申明书中盖章表示其对公估过程予以认可;2、锦纶及波斯纶在损失清单中均有体现,但其并非保险标的,在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对于存货原料有具体列明;3、对于核损比例及金额是公估公司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及评估标准及经验得出的;4、对于电机及电脑主板,公估报告中也注明了现场未见,原告提到的抢险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公估机构系双方共同委托,合法有效;公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也未出现违法情况;目前受损现场及受损原料均已不存在;公估报告系由专业的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民太安公估公司公估师余彩林出庭接受了双方询问,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公估报告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重新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1、2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7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8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710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4900000元,总保险金额为12000000元,保险费18000元。特别约定清单第3点对存货进行了约定:原料(晴纶、涤纶、毛浆)62吨,2.5万元,155万元;成品(羊毛纱)50吨,5万元,250万元;半成品25吨,3.4万元,85万元,原告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确认。2018年8月2日20时至8月3日18时,受台风“云雀”影响,海盐县普降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导致原告厂区被淹。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2018年8月3日,双方共同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对因暴雨受损的财产进行查勘、检验及理算工作,并出具公估报告。2018年8月28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载明事故核损金额为56734.88元,扣除25%的免赔额,本次事故理赔金额为42551.16元,公估报告亦载明存货清单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存货损失的核损比例及核损金额如何确定。原告认为公估报告中的核损数量、核损比例、核损金额均过低,被告对公估报告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公估报告系由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公估师也出庭对核损比例及核损金额的评估依据进行了解释,故对公估报告中的核损数量、核损比例、核损金额予以认定;2、关于存货中锦纶及波斯纶是否作为保险标的。原告认为,受损的锦纶及波斯纶均已进行染色,故应作为半成品,而半成品属于特别约定中的保险标的;被告认为,锦纶及波斯纶应视为原料,而特别约定中对原料有具体列明,故锦纶及波斯纶不应作为保险标的,且原告在现场清点时在原料清单中盖章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单及特别约定中均未对半成品进行定义,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投保时半成品的情况;根据存货损失清单记载情况,锦纶及波斯纶确已进行染色,应当区别于原料,而由于特别约定中未对半成品进行明确约定,故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染色后的锦纶及波斯纶作为半成品应当纳入保险范围,根据评估报告列明的锦纶及波斯纶数量,考虑染费损失以及核损数量、核损比例、报损单价等因素,本院酌定锦纶及波斯纶损失金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机及电脑主板损失,由于评估时现场未见,庭审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综上,公估报告中核损金额为56734.88元,锦纶及波斯纶损失金额酌定为30000元,合计86734.88元,扣除25%免赔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05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鹏聚纺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5051.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47元,由原告海盐县鹏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77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梦杰
人民陪审员 马建新
人民陪审员 周阿囡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丽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