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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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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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81民初619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灵武市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肖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宁夏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XX。
原告肖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1日,原告花费22813.68元在被告单位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险种,期限一年,自2019年2月6日至2020年2月5日。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小区大门外发现自己的车辆不知何时、也不知被何人碰擦,遂给被告打电话报险,后被告经过调取监控认为原告的涉案车辆在2019年3月16日就已经发现有刮擦,以原告虚假报案时间为由拒绝赔偿。
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查,涉案的XXX号车辆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不符,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和第十条第四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2.有关原告报案其车辆的损失。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其金额应为30402元,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4万元。
乙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1日,肖X为其所有的XXX号揽胜越野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002496元;盗抢险责任限额100249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万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4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责任限额2496元;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1002496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6日00时00分起至2020年2月5日24时00分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3月19日,肖X在小区门口发现车辆被刮擦,遂打电话报险,甲保险公司从监控上发现2019年3月16日涉案车辆存在刮擦,甲保险公司给涉案车辆定损30402元,涉案车辆维修花费共计30400元。
另查明,乙保险公司是甲保险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其不开展业务,甲保险公司的承保专用章以乙保险公司的名义刻印,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为甲保险公司,且甲保险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肖X与甲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肖X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并按照保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被无法找到的第三方刮擦,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肖X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万元,本院以实际损失30400元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的XXX号车辆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不符,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未提交证据证明肖X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甲保险公司,且涉案车辆已经甲保险公司定损,不存在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乙保险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乙保险公司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X赔偿款3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肖X负担9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冯玉晶
书记员吉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