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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878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甲,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层。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
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3,86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84,90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39,755元、路政损失15,2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具体为车辆修理费车辆维修费130,660元,施救费39,755元、路政损失15,20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2019年5月9日,原告驾驶员武向南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XX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标的车”)与案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标的车损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向南负全责,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84,900元,事故还发生施救费39,755元、路政损失15,205元。后经法院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原告认可重评结论,并据此要求被告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请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及路政损失均予以认可。施救费没有相应施救作业单,金额也超过福建省施救作业的标准,被告仅认可10,800元,具体包括吊车费两台合计9,000元,清障费1,800元(基础价600元,超公里费认可40公里、每公里是30元,计1,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标的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4,25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七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019年5月19日8时55分,原告的驾驶员武向南驾驶标的车行驶至福银高速下行40公里820米时,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闽CXXXXX的重型货车(三者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标的车严重损坏,三者车左尾部受损),两车均无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武向南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政损失15,205元,原告赔偿后取得相应发票及收据。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原告配合,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139,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高速公路清障收费标准的复函》规定:高速公路清障单位实施清障服务应遵循就近、安全、高效的原则,……故障车辆原则上拖移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服务区或修理厂(修理厂距离高速公路出口处不超过3公里);高速公路清障单位因清障力量不足需要委托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吊车服务时,……督促社会救援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协议(当事人因重伤或死亡除外),协议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施救时间、施救地点、施救车吨位、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监督电话等,并向当事人提供结算清单。高速公路清障拖车收费标准为:故障车型为10吨以上货车的,清障车出动基价为600元/次,清障车拖运30元/公里,清障车托运费根据行驶的实际里程(一般情况下拖运到就近的高速公路出口或服务区),交通事故车辆的清障费按正常清障费的150%计收;等。高速公路清障吊车收费标准为:36吨至50吨的吊车为4500元。被告依据该规定,认可施救费10,800元,具体包括吊车费两台合计9,000元,清障费1,800元(基价600元,超公里费认可40公里、每公里是30元,计1,200元)。
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39,755元,发票开具方记载为闽侯县尚干安畅停车场(XXXXXXXXXXX);原告称事故发生在福建,当地不出具施救作业单,所以无法提供施救作业单;庭审中,原告解释,施救过程是从福建一直到上海,所以施救费比较高;庭后,原告提交施救费清单(非作业单),加盖福州顺吉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本院也无法联系到发票记载的闽侯县尚干安畅停车场。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及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施救服务费发票、施救费清单、路政损失缴费通知书、收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和路政损失合计145,865元,双方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可见,施救费应符合必要且合理之条件。原告仅提供施救费发票,但无相应作业单,无法证明其具体实施的施救工作、进而证明费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提供的施救费清单,盖章的公司已注销,且并非施救费发票开具方出具,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关于拖运费,原告庭审中称将车辆从事发地福建境内一直拖运至上海,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结合标的车损坏状况及福建省高速公路清障收费标准,酌定本案施救费为20,000元。又如前所述,保险法及保险条款均规定,施救费用数额在标的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被告应当赔付车损、路政损失、施救费合计165,8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65,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2元,减半收取计2,006元,鉴定费3,800元,诉讼费合计5,806元,由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徐秋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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