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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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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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9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3-06
原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张广付驾驶原告的车辆在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4km+689m处与武庆旺驾驶的晋K×××××/晋KXXX9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支付施救费用,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169300元的车损险有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现因理赔受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理赔款7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
证据三、修车发票及施救费收据;
证据四、协议、收条、委托书
证据五、保险单代抄单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维修费用我们同意赔付,对维修费用和护理费我们同意赔付50%。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69300元、300000元,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
2013年7月28日,张广付驾驶原告的豫A×××××车辆在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54km+689m处与武庆旺驾驶的晋K×××××/晋KXXX9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庆旺死亡、原告车辆受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庆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人张广付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7月31日,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晋K×××××/晋KXXX9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范世庆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特委托范世庆前去处理该车事故事宜。
2013年9月6日,张广付与范世庆经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张广付方支付50000元预付赔偿金给武庆旺方作为医院医疗费,武庆旺方同意张广付将豫A×××××车提走,不再去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等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在该协议上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同日,范世庆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车主/号豫A×××××现金伍万元正。
2013年9月7日,原告向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护理费6300元,武强通达救援清障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上面加盖发票专用章。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施救费和护理费的具体数额,被告认可其中的50%(3150元)为施救费。
另查明,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为被保险的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5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举证证明车损为15240元,施救费原告未举证说明具体金额,因被告认可315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为此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15240元、施救费3150元,均系合理支出,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另外,原告在交警部门调解并见证下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并支付其50000元赔偿金,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5240元、施救费3150元及赔偿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68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