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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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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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1民初150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熟市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姚XX,男,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XXXX。
负责人: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4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32908元(包含修理费31108元,公估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19时17分,姚澄驾驶苏EXXXXX汽车在常嘉高速(下行)4公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姚澄负全部责任。为此,造成姚澄驾驶的苏EXXXXX汽车修理费为39600元、公估费1800元。姚澄驾驶的苏EXXXXX汽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付的款项为414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6766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我公司认为金额和配件不合理,对法院委托公估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诉讼费和评估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9时17分,姚澄驾驶苏EXXXXX汽车在常嘉高速(下行)4公里1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9大队认定姚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姚澄持C1准驾车型驾驶证,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1日。苏EXXXXX汽车为原告姚XX所有,事发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8月。
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苏EXXXXX汽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6766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28日。
2019年5月6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苏EXXXXX汽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苏EXXXXX汽车扣除残值后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39600元。为此,原告支付保险公估费1800元。之后常熟市赵市汽车修配厂开具了苏EXXXXX汽车的修理费发票31108元。
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报告中认定的修复费用过高,申请对苏EXXXXX汽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公估,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了公估,该公司组织原被告共同查勘定损后于2020年1月9日出具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认定苏EXXXXX汽车扣除残值后的维修金额为31108元。为此,被告支付保险公估费35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保险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中姚澄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XXXXX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公估,该公估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公估报告》,该公司及其公估人具有相应的公估资质,公估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该公估报告,苏EXXXXX汽车的实际损失为311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1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其委托产生的公估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交其已通知涉案被告共同进行了查勘验损,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新委托公估产生的公估费3500元,系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第二次评估费3500元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负担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XX关于苏EXXXXX汽车的损失人民币311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姚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梅李支行,账号:62XXX72。)
二、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12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8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28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支付的公估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XXX76)。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