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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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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民终26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甲,女,汉族,无业,住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3民初7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存在众多疑点,刘X甲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未作出详尽调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虽然调查报告、鉴定意见均为某保险公司委托,但是调查报告有刘X甲签名和捺印,其同意调查,并且承诺其所说均为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能证明事故现场系原始现场还是后期人为摆放现场,故以此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刘X甲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交通事故真实,不存在伪造。该事故由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第00305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甲负全部责任。本案只能以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事故真实性及责任的判定依据。某保险公司所谓的调查报告及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所依材料均为其单方提供,未经任何第三方机构或刘X甲的确认,不能推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刘X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刘X甲修车费227827元、拖车费500元及租车费49995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刘X甲系陕A×××××号车所有人,刘X甲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
2016年10月23日,刘X甲驾驶陕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安区案外人李明驾驶的陕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就此出具第003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载明:“刘X甲驾驶陕A×××××号车沿老韦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逢李明驾驶陕A×××××号沿鱼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刘X甲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X甲负全部责任,李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甲报警并报险,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现场并向刘X甲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告知刘X甲索赔应当提交的资料明细。
2016年11月1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西安艾文思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同年12月22日,西安艾文思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调查报告,结论为:“此案件存在故意伪造现场,建议拒赔”。
2016年11月16日,某保险公司委托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测分析及安全气囊触发状况检验。后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陕外汽鉴字第1239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陕A×××××号车主副气囊新旧不一致,碰撞公里数与左右前碰撞传感器的碰撞公里数不一致;陕A×××××号车前部痕迹状态、特征、受力部位、受损程度、造痕体与承痕体形成关系应为撞击静态硬物体所形成;陕A×××××号车有明显修复过程。
刘X甲对上述调查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刘X甲认为某保险公司委托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未告知刘X甲,刘X甲也未参与鉴定过程,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单方委托鉴定;全部鉴定材料均由某保险公司提供;该鉴定意见书落款部分日期为空白,仅有鉴定人员盖章,无鉴定人员亲笔签字。
2017年2月9日,某保险公司就陕A×××××号车进行定损,扣除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04332.63元,刘X甲未在定损确认书上签字,对此也不予认可。
2017年2月9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外部调查报告得出结论:被保险人存在违反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据此,本公司将此案做拒赔处理。”
2017年2月,刘X甲陕A×××××号车由陕西森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227872元。刘X甲的诉讼请求为修车费227827元,并同意以修车费227827元主张权利。
诉讼中,刘X甲提交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刘X甲产生的交通费49995元及拖车费500元,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管部门已经对本案所涉事故的性质作出确认,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书等系某保险公司自行单方委托,刘X甲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认定,且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书,故本案的事故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刘X甲就陕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就该车定损金额为104332.63元,但刘X甲未在定损确认书上签字,法院不予确认。刘X甲就该车维修支出修车费227872元,但刘X甲实际主张修车费22782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刘X甲主张拖车费5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刘X甲主张的租车费4999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X甲保险金227827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X甲拖车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X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2元,减半收取2771元,由刘X甲负担534元(已交纳),某保险公司负担2237元(此款刘X甲已交纳,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刘X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其与刘X甲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唯称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不真实,原审法院未对事故做进一步的专业调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保险事故不真实的证据主要为其委托西安艾文思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进行调查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和2016年11月16日某保险公司委托陕西西安外远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就事故车辆进行痕迹检测分析及安全气囊触发状况检验作出的[2016]陕外汽鉴字第1239号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而上述证据均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刘X甲对此不予认可。现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的第00305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原审法院根据刘X甲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甲保险金227827元及拖车费500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7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呼延静
代理审判员  魏 哲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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