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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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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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2民初20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2018-02-12
原告:陈XX,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甲,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莫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甲,被告何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7日13时40分,罗伙明驾驶粤H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肇庆市往云浮市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1099公里50米路段时,实施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陈伟杰驾驶搭载冯海锋的粤W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伟杰、冯海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7年10月16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8322017038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伙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杰、冯海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陈伟杰驾驶粤WX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陈XX,罗伙明驾驶粤H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何XX。
四、财产损失概况:粤WXXXXX号小型轿车自拖至修理厂后,直到庭审辩论终结之前仍未修理完毕。2017年11月7日,陈伟杰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WXXXXX号小型轿车进行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2日作出穗华价估(云浮)[2017]004号《关于粤WXXXXX飞度牌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
五、财产损失金额及构成:1—3项合计为40610元。
1、车损费及评估费:39960元。
原告主张:39960元(车损费37060元+评估费2900元)。
被告抗辩:由法院依法核实。
法院认定及理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独立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其作出的《关于粤WXXXXX飞度牌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具有证明力,该价格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粤WXXXX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3706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90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
2、施救拖车费:650元。
原告主张:650元。
被告抗辩:由法院依法核实。
法院认定及理由:有高要区南岸顺景拖车服务部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支持。
3、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0元。
原告主张:3027.30元(暂计两个月),之后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至赔偿完毕时止。
被告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至起诉之日,原告未获得赔偿。
七、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标的物为粤H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被告何XX。
八、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
九、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HXXXXX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26日00时至2018年6月25日24时;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43637.3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28322017038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伙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杰、冯海峰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何XX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粤H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38610元(40610元-2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何XX在本案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全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何XX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赔偿款40610元给原告陈XX。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元(该款原告陈XX已预交),由原告陈XX负担3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桂桃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