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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粤0605民初198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01-26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5196XXXX。
负责人:熊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8103元(具体包括:车辆维修费16749元、车损鉴定评估费721元、车物损失隐损鉴定费233元、施救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
2017年9月19日,原告驾驶粤L×××××号小桥车在二广高速,广州往三水方向松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报警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勘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为此,原告申请了第三方鉴定。经鉴定受损车辆维修费为16749元。同时,原告处理事故支出了车辆鉴定评估费721元、车物损失隐损鉴定费233元、施救费400元。
粤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16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全额理赔,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投保事实予以确认。该涉案事故为原告非现场报案,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另因涉案事故为双方事故,被告未见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对涉案事故性质、成因及造成的损失并无任何证明力,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二、对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因涉案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仅查勘到涉案车辆在拖车上的外观照片,事后涉案车辆不知去向,原告未通知被告核对损失,被告无法查勘车辆损失,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未通知被告参与,有违法定流程,且评估报告内容不合规,未附带受损部位详细的拆检照片,对于损失情况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无视被告知情权,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因此对于确认原告车辆损失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涉案车辆保单有特别约定,请法院留意,该特别约定第二项“当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1万元时,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偿款,因此,原告在没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授权下,无权要求被告赔付。
综上,被告认为,涉案事故性质不清,损失不明,证据不足,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并查明,本案保险单特别约定: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每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1万元时,保险人必做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诉讼中,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函》,表示同意被告将涉案保险理赔款18103元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书面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款,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评估书,因该鉴定机构作为具备价格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因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果在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具有中立、公平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书。保险车辆损失16749元,有维修费发票及价格评估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部门报案及通知被告,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事故后在交警部门看到受损的保险车辆。因此,原告已尽到通知被告的义务,保险车辆的损失亦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得到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评估费954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车辆的施救费400元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因此损失合计18103元,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应全额赔偿给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18103元给原告王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嘉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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