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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华隆塑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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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605民初39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隆塑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经营者:冼信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邬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隆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垫付给交通事故受害人严泽民的医药费(交通事故赔偿款)7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17时,原告员工罗辉驾驶车牌号为粤E×××××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一环36KM+500M路段时,因观察操作不当,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由严泽民驾驶的粤Y×××××号车辆及肖某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严泽民、肖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辉负全部责任,严泽民、肖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向严泽民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但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不予理赔或要求减赔。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应无条件全赔,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0000元,不应扣除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是以营运车辆投保,且车辆行驶证上也载明车辆使用性质是营运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即案外人罗辉是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及条款,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案外人罗辉在事故中驾驶营运性质车辆不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运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有关允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存在该种情况是法律明文禁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在商业保险条款中引用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仅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后,该免责条款即会生效。被告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以加粗加黑的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无需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原、被告均确认投保时交付给原告的保险条款是原告提供的2009版的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014版保险条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其所有的粤E×××××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投保时使用性质为营运车。
2016年7月30日17时19分,严某驾驶粤Y×××××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佛山××环路××+500M路段时,因观察操作不当与肖某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中无人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2016年7月30日17时21分,罗辉驾驶粤E×××××号车辆行驶至上述肇事地点,因观察操作不当,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由严某驾驶的粤Y×××××号车辆及肖某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严某、肖某受伤。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某、肖某无责任。
后严某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案经审理,该院作出(2017)粤0606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严某垫付了7万元,该款可视为代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并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严某支付赔偿款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严某支付赔偿款221575.38元(已扣减原告支付给严某的7万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向被告理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并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告知本人仔细阅读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色字体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并接收;且本人已认真核对投保单中各项内容,现无异议,申请投保。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
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记载:本人就粤E×××××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关志流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楚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告在投保人处盖章。
另查明,罗辉的准驾车型为A2E,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罗辉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适用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的性质为货运,投保时登记使用性质为营运车,但不能仅凭此认定原告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其次,“驾驶人应具从业资格证”,只是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属部门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禁止性规定,况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只是约定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并未约定驾驶营业性货车;最后,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但对免责明确说明的前提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本身具体、明确。本案中的上述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项约定的情形为“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的条款内容看,该条款为兜底性约定,并未明确列明机动车驾驶员在法律规定具体规定的哪些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人可以免责,且该保险条款中的其他责任免责条款中也未列明“驾驶员驾驶营业性车辆无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亦未通过其他条款对第四条第(十)项约定的情形进行列举与说明。综上分析,被告提出的前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生效的(2017)粤0606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原告已垫付了伤者严某的医疗费用7万元,并在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款项中作扣减,故被告应理赔予原告。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华隆塑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775元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林文韬
书记员周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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