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誉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粤0605民初1645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誉XX,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乙,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吴X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誉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汽车维修费749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鉴定费3446元,交通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丰田牌小轿车于2017年3月3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与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鉴定小车就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早已经向被告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2257.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告知被告事故情况,要求被告及时进行定损,以便车辆及时维修。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定损时间,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进行维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7年6月27日出具了《损失确认书》,但该确认书上的维修价格远远低于实际的维修费用,汽修公司表示,根本无法根据该价格进行维修。为了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在2017年7月1日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的修理价格进行评估,并让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74901元。
另,因被告原因,致使受损车辆迟迟不能进行维修,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不便,原告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另行花费的交通费是因被告原因而产生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损失。
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评估程序不具合法性。
1.汽车维修费问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六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维修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对于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查勘,随后出具了定损单,并于2017年4月前往复勘,复勘时发现该车已维修好。而原告于2017年7月1日才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且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情况下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另外,评估照片非评估机构拍摄,为被告查勘照片,评估时车辆已维修完毕,评估流程不合规,评估机构价格评估不合理,并未依据市场价格进行价格评估。很显然,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上述保险法规定,也违反了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应按被告定损金额进行赔偿。
经被告查勘定损,车的车辆损失为30000元。现在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实际损失差距甚远,因此,为准确查明事实,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
2.鉴定费问题,被告已对原告的车损进行定损,且该车已维修好,原告没有再另行进行评估,并且该费用属于原告单方支出,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3.交通费问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另外,原告未提供租车合同及交通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不同意赔付。
4.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摇珠确定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保险车辆于2017年3月3日的损失价格的鉴定金额为72683元。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认为保险车辆更换的配件为非原厂件,鉴定报告仅通过表面验车,没有通过拆除零件进行鉴定;鉴定报告配件价格偏高,该报告按照4s店的标准予以定价,实际上原告是在普通维修厂维修;原告一直没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无法核实真实维修价格,保险是属于补偿原则,应按实际维修价格进行补偿。
经审查,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为第三方作出,具有客观、公正性,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本院以该鉴定报告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为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142257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
2017年3月3日,吕晓辉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时,因操作不当,与由邓彩胜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6月27日,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核定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30000元。
后,原告另行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保险车辆已修复,评估修理费为74901元。原告为此支付3446元评估费。
庭审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保险车辆于2017年3月3日的损失价格为72683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保险车辆经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在交通事故中损失72683元,被告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因该金额没有超出原告所购买保险的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率,所以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的结论未予采信,原告为此支付的评估费344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款72683元给原告誉XX;
二、驳回原告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1.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负担808.54元。经原告同意,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鉴定费7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凌其辉
书记员韦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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