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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粤0605民初202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18-02-02

原告:赖X甲,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乙,男,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97590XX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赖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路产赔偿费6125元、拖车费2000元,共8125元及利息466.34元,合计8591.3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8日暂计至2017年12月29日,要求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65.6元及利息72.12元,合计1337.7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8日暂计至2017年12月29日,要求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其自有的粤Y×××××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
2016年9月8日2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陈诗养驾驶粤Y×××××号货车自深圳向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深沿江高速公路北向K10公里+7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陈诗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陈诗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广深沿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一中队认定,决定原告赔偿路产损失费6125元。司机陈诗养先后在东莞市××医院、××区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用1256.6元。
为此,原告垫付了上述赔偿费以及司机的医疗费,另支付了拖车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却被多次拒绝。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对粤Y×××××号货车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提出物损损失费用,我司提供相关条款,商业险不予赔偿。保险车辆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所以施救费不予赔付。对于司机的医药费没有异议。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并查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致使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此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涉案司机陈诗养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256.6元,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
对于油品污染道路所造成的路产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的问题。由于保险条款系被告事先制定,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仅标明了污染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但未对污染作出明确的定义,也未明确约定是投保车辆造成的污染不予赔偿,还是污染导致的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赔付。
保险车辆的拖车费用,因原告未为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故其该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此赔付路产赔偿费用6125元以及司机医疗费1265.6元,合计7390.6元,该损失未超出其所购买的保险赔偿限额,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全额赔付予原告。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对于本案赔偿金额有争议,债权债务金额尚未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390.6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赖X甲;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婉慧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嘉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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