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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5苗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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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323民初320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泗阳县人民法院 2018-06-08

原告:苗X,女,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21XXXX,住所地宿迁市。
负责人:陆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X与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9000元、吊车费2400元、拖车费260元,合计41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签订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间为一年。2018年2月12日21时29分许,案外人倪前林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损失为130000元。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修理厂支付了部分修车款,尚余39000元的修车款没有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鉴于原告在保险公司要求按照70%比例赔付,原告同意另外30%应由另一肇事方赔付。原告支付39000元未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吊车费2400元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苏HX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苗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6176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
2018年2月12日21时29分,倪前林驾驶苏HXXXXX小型轿车沿泗阳县高渡镇通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发展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许刚驾驶的蒙KXXX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前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确定苏HXXXXX小型轿车修理费总金额为130000元,修理厂为淮安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已支付部分修理费,尚余39000元修理费未付。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吊车费2400元、拖车费2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估损单、机动车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拖拉服务作业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9000元、吊车费2400元、拖车费260元,合计4166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X车辆修理费39000元、吊车费2400元、拖车费260元,合计41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枥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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