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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徐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苏0402民初11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2018-06-01

原告:徐X,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戴XX、管X,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阚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管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总计591480元(其中车损555000元,评估费28000元、施救费300元,第三者修车费6880元、施救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苏D×××××的奥迪轿车。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8年2月6日,徐X驾驶苏D×××××轿车与卢化政驾驶苏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至两车受损。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认可,施救费认可,对于第三者修车费688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800元过高,我司酌情承担300元,但是要求原告方已经赔偿第三者的证明。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理由为:一、发电机固定脚断裂不合理,公估报告照片不全,前期照片显示固定脚未断裂,后期照片显示固定脚断裂,证明其被恶意扩损;二、空调泵侧面受损不合理,该发动机为纵置,前部撞击只能造成正面损坏,该空调泵更接近于外侧的空调管完好,靠内侧的控制阀损坏不合理,为人为恶意扩损;三、不认可曲轴皮带盘损坏,照片显示未受撞击,不可能损坏;四、机仓线束应修复,不应更换;五、我司要求回收发动机缸体,发动机汽缸盖,机械增压器,传动轴的旧件;六、变速箱应予修复,不同意更换总成;七、要求开具正式的维修费发票;八、方向管柱没有损坏,评估报告中评估错误,实际损坏的是转向中间轴。评估机构是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应提供4S店发票;我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已确认车辆的维修标准、维修质量和维修场所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受损害;我司要求确认车辆所更换配件的品质、以确保所换配件为4S店的原厂配件。
经审理查明,苏D×××××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58850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7日24时止。2018年2月6日13时48分,徐X驾驶苏D×××××号轿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塘湖溪路育英教育门口时,与卢仕政驾驶的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此的苏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苏D×××××轿车施救费300元、苏D×××××车辆修车费6880元、苏D×××××车辆施救费8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8日诉至本院并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要求被告赔偿。
经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57295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5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发票、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被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虽向本院提供4S店图解,但不足以否定评估报告。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用28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苏D×××××号车辆修理费、维修费及苏D×××××号轿车施救费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跟踪车辆维修过程,确认更换配件的损失等,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X支付保险理赔款591480元(其中车损5550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28500元、苏D×××××车辆修理费6880元及施救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7.5元(已减半),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回亚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于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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