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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13民终590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范XX,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广东崇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上诉人邱XX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302民初122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因此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起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4时,但其未提供该时间段的报警记录和向上诉人通知出险的通话记录。实际上,自称邱先生的报案人于2018年2月14日14时43分才拨打95××1电话报保险。据响水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该交警中队于2018年2月14日6时35分接路人报警称粤L×××××号车发生单方事故,经该中队调查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肇事驾驶员身份及是否合法驾驶无法给予认定”。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在第一时间选择向交管部门拨打报警电话处理,也未及时拨打上诉人电话报保险处理。交警中队未能确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即使自被上诉人所称的事故发生时间计算,驾驶员在事发后约11个小时才联系上诉人,事发后约3小时由路人报警,此时真实驾驶人早已逃离事故现场,从而导致事故时保险车辆的真实驾驶人是无法确定的,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交通事故的真正起因、性质,更无法确认真实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是否处于酒驾、醉驾、毒驾的精神状态,涉案交通事故的真正起因究竟系操作不当、路况判断失误或是其他缘由所致,至今不能准确得知。因此,过错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和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既没有尽到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尽到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也未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和原因,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同判的要求,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向宇鸣起诉上诉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向宇鸣并未在第一时间向交管部门拨打报警电话处理,也未及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报保险处理。在事发后9小时才联系保险公司,事发后15小时才拨打110报警,此时涉案车辆、真实驾驶人早已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从而导致事故时保险车辆的真实驾驶人是无法确定的,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该事故已无现场,无法进行勘查,认定该交通事故的真正起因、性质,更无法确认真实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是否处于酒驾、醉驾、毒驾的精神状态,涉案交通事故的真正起因操作不当、路况判断失误或者其他缘由所致,现今不能准确得知,过错责任在于上诉人向于鸣,故此驳回向宇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驾驶员未及时报警,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及是否合法驾驶,且未能查实事故的发生经过,与上述案例类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类案同判的要求,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三、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l、《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和保险单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在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保险条款在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驾驶员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未及时报警,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确定,无论是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第八条还是第十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均不予赔偿。
2、被上诉人举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其在重要提示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第八条、第十条对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突出显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
3、肇事逃逸是法律禁止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一般性的社会常识,上诉人将肇事逃逸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通过阅读保险条款即可理解,无需保险公司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其定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其他当事人认为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邱XX辩称,本案中,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送达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被保险车辆损失13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原告邱XX为其所有的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限期均自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3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响水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中队于2018年2月14日6时35分接处警处置路人报警的粤L×××××号福特小车在博罗县陂头路段发生单方事故,车辆自身翻入农田,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及绿化树、农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我中队调查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存在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情形,肇事驾驶员身份及是否合法驾驶无法给予认定。针对本案特殊性,我中队拒绝给粤L×××××号车车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经原告提出对涉案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后,一审法院依程序委托惠州市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惠州市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明正价评(2018)第09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9586元。该评估产生评估费5335元。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开票日期为2019年2月15日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劳务*维修费2000元。
2018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2月14日凌晨五点左右,原告儿子邱家豪驾驶涉案车辆在博罗县白塘镇行驶时不甚翻车。发生时遭受撞击和惊吓,考虑到当时没有事故的相对方和第三者人员伤亡,及本身也没有明显外伤,当时处夜深人静之际及缺乏相关处理经验,既不知道找谁如何处理也怕打扰到别人,因此其便到附近的朋友家检查休息。第二天醒来后,邱家豪到博罗医院检查,在家人的提醒下将事故情况于2018年2月14日中午一时向被告汇报。当时在福特汽车4S店购买车辆时直接按福特的员工要求支付完除按揭款外的其他剩余费用,包括保险费、税费等。原告从未见到相关保险人员,第二次去4S店提车时,福特员工给原告商业保险复印件,原件也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从来没有在保险单原件上签名,也没有相关保险人员或4S店员工告知原告相关保险条款注意事项。依价格事务所要求,为准确评估车损所支付的车辆拆检费2000元依法应一并由被告承担。
被告称一般的做法是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和保险条款是钉在一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在重要解释也说明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日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示保险人要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说明免责条款,在答辩中也说到对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列入免责条款作为免责情形的,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只要尽到提示义务,其他当事人再主张免责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邱XX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确认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8日24时止,其中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被告并未将保险条款向原告作明确阐述,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注明告知义务,被告的免责情形不存在,应负赔偿义务。原告投保的粤L×××××号小型轿车经一审法院委托惠州市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惠州市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明正价评(2018)第09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9586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9586元。
因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和报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评估费5335元、车辆拆检费2000元的请求,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XX支付保险赔偿金129586元;
二、驳回原告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根据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响水交警中队出具的《证明》可知,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上诉人的行为必然造成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及其是否合法驾驶,而肇事驾驶员身份及其是否合法驾驶车辆事实的查明与否,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的赔付责任紧密相关。因此,在肇事驾驶员的身份及其是否合法驾驶的事实并未查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履行保险赔付责任向其赔偿车辆损失1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129586元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有错,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122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邱X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邱XX负担。被上诉人邱XX应缴交的二审受理费2900元,限其在收到本判决后五天内向本院缴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二审缴交的2900元受理费,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兵勤
书 记 员  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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