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09江苏奥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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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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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2民初150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8-05-08
原告:江苏奥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城东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9896XXXX。
法定代表人:鲍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杨X,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XXXX。
负责人: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林XX,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奥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能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84226.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原材料损失变更为797559.20元、机械设备损失1845944.41元,两项合计2643503.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江苏宜兴大雨达到大暴雨级,整个宜兴受灾严重,原告厂区均被水淹没,淹水深度平均达70公分,他公司虽然积极采取了排水等防灾救灾措施,无奈水量太大,仍无济于事,原材料、半成品、机械设备、办公设备、厂房等财产被水淹没,受损严重。受灾后,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财产损失险及自然灾害条款B,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及时报案的义务。灾情过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后三方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就原告因水灾所遭受的财产受损情况进行公估。在公估过程中,就有关受损情况、机械设备的维修等某保险公司、公估公司与原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对相关精密的机械设备的维修、公估公司甚至安排无资质的公司进行报价,此行为有损原告利益。原告为减轻公司经济损失,只得自行安排设备原生产单位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应的维修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现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所陈述的原材料半成品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是575369.38元,公估公司是在原告没有提供完全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公估结论,我司认为在原告重新向公估公司提供材料后由公估公司重新认定。原告的设备损失公估结论认定推定全损的核损金额是1427678.38元,存在残值24200元,机器设备的投保比例是51.2%,最终的理算金额是760264.05元,这部分原告并没有向公估公司提供维修的相关证明材料,现推定全损的损失金额要低于原告主张的维修金额,我司认为按推定全损的金额来。保险合同有免赔额是1000元或10%,取高值为准,应当是在最终的理算金额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奥能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财富U保”综合保险,附加自然灾害条款B,其中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为4050000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3528580元、流动资产存货7000000元,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清单估价,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全部风险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并约定若投保金额不足,因保险事故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将按条款相关规定比例赔偿。同时该保险单对应投保单上保险标的的金额与保单上一致,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
2、2016年7月18日宜兴市所象局出具气象证明。载明2016年7月2日,受梅雨带影响,我市出现了一次强降水过程,雨量达大暴雨。
3、奥能公司、某保险公司与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公估服务委托书,约定公估对象为奥能公司因2016年7月2日暴雨的损失进行公估。
4、2018年1月20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载明索赔金额4378123.90元,赔付金额1306068.52元。其中存货损失:(1)损失数量以及损失程度依照现场查勘、清点情况;(2)估损单价为2016年6月份存货报表结存单价。存货的定损金额为797559.20元。2、机器设备损失:(1)损失数量以及损失程度依照现场查勘、清点情况,(2)损失金额依据我司市场询价的不含税金额;(3)根据定损单价与出险时账面净值比较,取低者作为核损金额。机器设备定损金额为1509204.27元、核损金额为1427678.38元。3、残值金额:(1)存货:原材料残值85290元、产品残值21346元,合计106636元。(2)机器设备:探伤机200元、冷等静压机200MPXXX000元、冷等静压机二6000元、压机框架6000元,合计24200元。4、不足额比例分摊:(1)存货保险价值按照现场盘点总数量估算的价值;(2)机器设备保险价值参考2016年6月末机器设备账面原值,其中青岛的压机由于被保险人购买的是二手设备,我司重新进行了询价,按照重置价值金额(不含税),代替原先二手设备采购的金额(不含税)。按照上述原则,保险比例情况如下:存货定损金额797559.20元、残值金额106636元,保险金额7000000元,保险价值3444087.91元,保险比例100%,理算金额690923.20元。机器设备定损金额1509204.27元,定损金额1427678.38元,残值24200元,保险金额3528580元,保险价值6892284.82元,保险比例51.20%,理算金额760264.05元。合计1451187.25元。综上,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306763.47元,核损金额为2225237.58元,残值金额为130836元,考虑到比例分摊后理算金额为1451187.25元,根据保单,免赔额为1000元或10%。以高者为准,扣除本次事故适用的免赔额10%后,赔付金额为最终赔付金额1306068.52元。
5、奥能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的机器设备的核损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就奥能公司提出的异议要求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补充公估,该公司就相关内容回复说明如下:(1)等静压机(天津菲利特):该台设备被保险人购买的时为二手状态,无购置合同,根据购置发票,不含税金额为777777.78元,被保险人提供的新设备不含税购置报价为1495726.50元,提供方式为卖方自提,因此吊装费、运输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且被保险人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设备原始采购时的吊装费、安装费的转入固定资产的依据,即投保的金额内不含吊装费、运输费、该类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司在计算该台设备的保险价值时,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新设备不含税购置报价为1495726.50元计算,理由是如该台设备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则重置价值为1495726.50元,已经高于该设备的账面原值(即二手设备的购买的金额777777.78元),该台设备保险方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为777777.78元,计算方式为1495726.50元*(777777.78/1495726.50)=777777.78。因此,在计算该单台设备的实际损失时,需要按照该比例进行理算即:587696.58*(777777.78/1495726.50)。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将所有账面设备作为一个整体投保,我司在理算时用该台设备的重置价值代替原始二手设备购买金额,按总的保险价值比例进行理算。被保险人提供《等静压机维修合同》第二条,维修范围约定为:两台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钢丝拆除、重新缠绕钢丝、外包装重新制作安装;被保险人提供的青岛恒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维修报价中包含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拆除、制安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奥能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名称也包含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上述两份合同存在重复计费项目: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提供的《奥能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已经包含液压系统、电气系统的维修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该合同中的维修费用与液压系统维修报价费用差异不大。贵院转交给我司的另外提供的2张发票(票号02499071、02499072)如为液压系统维修费用也属于重复计费项目,且加在一起的维修金额已经超出正常市场范围。(2)等静压机(青岛安吉利):根据该台设备的购置合同及购置发票,不含税金额为1794871.79元。购置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为卖方自提,因此吊装费、运输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且被保险人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设备原始采购时的吊装费、安装费的转入固定资产的依据。即投保的金额不包含吊装费、运输费,该类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提供的《等静压机维修合同》第二条,维修范围约定为:两台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钢丝拆除、重新缠绕钢丝、外包装重新制作安装;被保险人提供的青岛恒舟机械设备维修报价中包含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拆除、制安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奥能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名称也包含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上述两份合同存在重复计费项目: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奥能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已经包含液压系统、电气系统的维修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该合同中的维修费用与液压系统维修报价费用差异不大。贵院转交给我司的另外提供的2张发票(票号02499071、02499072)如为液压系统维修费用也属于重复计费项目,且加在一起的维修金额已经超出正常市场范围。(3)探伤机:奥能公司事故后将控伤机运往辽宁丹东万全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一份辽宁丹东万全有限公司维修报价,维修费用383800元。经过对行业内其他厂家进行市场询价,取得一份维修报价,维修报价为382000元。该报价与被保险人提供的报价差异不大,考虑到被保险人实际的维修情况,我司定损时选择不含税报价328034.19元作为定损金额。最维维修合同及发票,不含税维修金额为328034.19元,与我同定损时的金额一致。
6、保险事故发生后,奥能公司对等静压机200MPA、等静压机、探伤机进行维修,发生吊装费30000元、运输费46000元。该费用为含17%增值税的含税费用。
7、奥能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中的原材料核损金额797559.20元、残值106636元,理算金额690923.20元;机器设备残值24200元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的举质证意见:
1、本案机器设备是否应按保险比例确定理算金额。
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公估报告中确定的保险比例51.20%进行赔偿。理由是奥能公司的机器设备总价值为6892284.82元,投保金额为3528580元,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确定理算金额,双方之间的比例为51.20%,故应按此比例进行赔付。
奥能公司则认为,他公司投保时的机器设备金额经某保险公司估价为3528580元,且他公司也以此金额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保险费,则为足额投保,故应对机器设备100%进行赔偿。
根据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时,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奥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未约定保险价值,即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奥能公司在向某保险公司进行投保时,对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估价,虽估价清单由奥能公司提供,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在投保单和保险单明细表中确定机器设备的总价值为6892284.82元,反之投保单与保险单明细表中的机器设备估价价值为3528580元,奥能公司按此价值进行投保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故应认定奥能公司对机器设备进行了足额的投保,并不属于投保单中约定的“若投保金额不足,因保险事故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将按条款有关规定比例赔偿”的特别约定情形。由此公估公司作出的理算比例本院不予采信。机器设备等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2、机器设备的损失以定损金额还是核损金额确定。
某保险公司主张按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来确定理赔金额,即核损金额。奥能公司则要求按定损金额来确定赔偿款。
针对该焦点,公估公司对机器设备确定损失金额依照(1)损失数量以及损失程度依照现场查勘、清点情况,(2)损失金额依据我司市场询价的不含税金额;(3)根据定损单价与出险时账面净值比较,取低者作为核损金额。经向本案公估报告的公估师许亮电话质询,许亮陈述:定损金额是依据奥能公司的账面净值作出,而账面净值是2015年6月,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时隔一年,由此在2015年6月账面净值的基础上进行折算,得出事故时的设备账面净值,并依据该净值确定最终的核损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公估公司的机器设备定损理算表以及公估师的陈述,对机器设备定损金额与核损金额的差额即为机器设备在不同年限的账面净值折旧比例计算得出,该计算方式符合机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实际存在折旧的情况,故公估报告中对机器设备的核损金额合法有据,本院确定以核损金额1427678.38元来确定最终损失。
3、吊装费、运输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某保险公司主张他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是机器设备的实际损失,机器设备维修等按维修机器所需要的费用进行赔偿,故该费用不包括吊装费、运输费,且运输费、吊装费并非必要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他公司不应赔偿。
奥能公司则认为,机器设备受损后产生吊装费、运输费是因为受损维修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奥能公司在其公司的机器设备受损后,将设备运至原生产厂家进行维修,其将设备由原生产厂家维修并无不当,而送到原生产厂家过程中必然产生运输费、吊装费,而不是本院委托公估机构补充公估说明中的“被保险人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设备原始采购时的吊装费、安装费的转入固定资产的依据。即投保的金额不包含吊装费、运输费,该类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情况,该费用在维修过程中产生,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故应作为机器设备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奥能公司主张运输费46000元、吊装费30000元,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费用扣除17%的增值税后的不含税金额64957.26元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奥能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依法订立,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约予以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进行了财产损失评估,对该公估报告中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按保险标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1、原材料损失:原材料核损金额为797559.20元、残值106636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为7000000元,理算金额为690923.20元。2、机器设备:(1)、机器设备核损金额为1427678.38元,残值24200元,理算金额为1403478.38元;(2)吊装费、运输费,奥能公司共计发生运输费46000元、吊装费30000元,合计76000元,不含税金额为64957.26元,即理算金额为64957.26元。两项合计1468435.64元,未超出保险金额3528580元,理算金额为1468435.64元。以上合计2159358.8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0%免赔率,尚需赔偿194342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奥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943422.96元。
二、驳回江苏奥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273元,奥能公司负担370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的款项已由奥能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奥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晓惠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