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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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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6民终296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1号。
主要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8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8民初91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42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该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即按被上诉人的主张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5月6日,司机王宗驾驶车辆行至发生撞石墩的交通事故,经查勘人员勘验现场,车辆底部轻微受损。上诉人于2017年8月12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标的车辆的公估报告,因公估报告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得到公平的参与权,无法确定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上诉人要求复勘车辆,并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复勘申请,被上诉人称车辆己卖。从案发现场、损失部位照片中明显看出公估报告中损失项目例如:空调泵、发动机中缸等根本不可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42664元,该评估报告虽然是经法院委托作出,但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该委托和评估排除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也属于单方委托。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考虑就认定该评估报告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复勘申请,法院却驳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通过现场照片询价确定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委托的公估机构不正规,公估程序不合法,其所公估的车损数额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不应采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3000元,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首先,公估机构不是双方选定的,非查明事故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次,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保险责任为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而本案中的公估费是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依照《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的收费标准,数额10万元-30万收费率为2%,也就是说本案车辆鉴定费应不超过853.34元,超过的1146.66元部分属于评估机构违规收费,应由评估机构或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冀F×××××轿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4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郭XX,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62366.4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被保险人为原告郭XX。2017年5月6日,王宗驾驶冀F×××××小型轿车在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石墩,致冀F×××××车辆受损,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何桥派出所出具了证明。冀F×××××行驶证及驾驶证正常年检合格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损失金额为42664元,原告交纳公估费3000元,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意见书和公估费收费发票。原告另主张施救费1000元,清苑县润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了国家税务发票。被告质证意见:车辆损失待复勘后再定;公估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金额过高不认可,且公估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施救费票据是2017年8月28日后开的,与事实不符,应根据道路救援标准收费。法院于2017年8月7日向原被告送达公估报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在诉状中以某保险公司北环路营销服务部为被告,庭审中变更为被告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冀F×××××小型轿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受损,驾驶员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保险责任,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冀F×××××小型轿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保险受益人在冀F×××××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车辆损失42664元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并出具了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42664元在保险金额内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公估费3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施救费1000元原告提交了国家税务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664元,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X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466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交纳4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3元,原告郭XX负担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正卷20页送达回证载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惠已经接收由一审法院送达的《选取鉴定人通某》。《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废止。
本院认为,郭XX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发生本案保险事故后,郭XX为证明自身车辆损失情况,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认为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中记载的估损金额与事实不符,部分更换配件不是由本次事故造成,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向某保险公司送达了《选取鉴定人通某》,某保险公司关于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评估,排除上诉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车辆损失意见书》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据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公估费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某保险公司称应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中的标准计算本案鉴定费,但该收费项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关于放开部分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翟乐光
审判员 王洪月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溪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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