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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福乐多购物广场松桃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1)1-8-1、1-8-2、1-8-3、1-8-4号。

负责人:陈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乐多购物广场松桃店。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江XX,该店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乐多购物广场松桃店(以下简称福乐多松桃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一,二审法院认定百货、日化用品及小家电等商品为全损错误,计算保险金时应当扣除上述商品的残值。第二,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系双方共同选定的具备保险评估资质的公估公司,该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出具了《公估报告》。在福乐多松桃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依据的事实不真实等情形时,基于民太安公估公司的专业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采纳该《公估报告》。第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主要证据系福乐多松桃店伪造,应不予采信。(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二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1348477.5元机器设备扩大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扣减。第二,二审法院认定的350万元是对保险金额的约定,而不是对保险价值的约定,本案应当按照实际损失700242.6元计算装修赔偿数额。某保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福乐多仙桃店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库存商品损失。《公估报告》载明,水灾发生后现场“商品都被积水浸泡,包装上沾满淤泥,大量商标被泡烂。大量商品散落于淤泥中,货架上的剩余商品铺满淤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上述商品在经过污泥、污水浸泡后不但清理成本高,而且即便清理后也难以再行折价销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库存商品应为全损,库存商品损失金额应按照《公估报告》所确认的商品价值6154495.35元扣减已抢救出的香烟等商品金额81485元,计得6073010.35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百货、日化用品损失30%,小家电损失50%计算商品损失数额与常理不符,应不予采信。

关于装修损失。《福乐多购物广场松桃店投保资产清单》载明投保的固定资产中装修部分价值为350万元,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对装修部分保险价值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该装修已使用一年的事实,二审法院在扣除20%折旧后认定装修损失为28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350万元系对保险金额而非保险价值的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机器设备损失。经查明,《公估报告》确定的保鲜库、制冰机、立柜、冻库、猪肉保鲜柜、冻藏冰柜、冻柜、电动扶梯、发电机、货架、促销柜等机器设备仅为部分损坏。在损失发生后,上述机器设备因未能及时修复而最终全损。本院认为,福乐多松桃店作为被保险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规定尽力减少损失,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在明知机器设备受损需要修复的情况下未及时主动与福乐多松桃店协商修复事宜,特别是在一审判决其履行修复责任的情况下仍然放任机器设备闲置,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就扩大损失部分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福乐多仙桃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险前财务数据进行变动的行为已经二审法院确认。二审法院亦因该事实的存在对电脑显示的库存商品价值未予采信,较好维护了某保险公司的利益。某保险公司提出福乐多仙桃店还存在其他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文超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阳

书记员朱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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