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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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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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5民初7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亭县人民法院 2018-03-22
原告:严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XX,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代表人:金红,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原告有×××重型货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在2018年1月2日17时35分,薛国川该车沿青平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公安局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林杰驾驶的×××的重型货车,×××的重型自卸货车又和同向行驶的交×××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薛国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林杰无责任,许来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51610元,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548元,共计158158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自身车损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支付保险赔偿金158158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如无免赔事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车辆在2017年11月24日是以新车向被告公司投保,当时该车辆并没有车辆行驶证,原告方向被告提供了原告本人身份证,车辆合格证,以及2017年11月23日的购车发票以证实该车辆属于新车,被告虽以异地投保的形式给予投保,如查明该车辆并非新车,并且不符合异地投保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车辆损失不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并不退还保险费。其他事由法庭调查再发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XX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日17时35分,原告司机薛国川驾驶该车沿青平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公安局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林杰驾驶的×××的重型货车,×××的重型自卸货车又和同向行驶的交×××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国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林杰无责任,许来无责任。原告的×××号车经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51610元,公估费4548元,共计156158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在上述损失的基础上核减20%,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24926.4元,施救费依法确认为1500元,共计126426.4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严XX为其×××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另两方无责任强制险2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126126.4元由被告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作出单位河北中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且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故本院对于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核减比例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被告称该车公估报告定损过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辩称原告车辆不符合异地投保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严XX保险金人民币126126.4元。
二、驳回原告严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1380元,由原告严XX担负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