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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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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5民初52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乐亭县人民法院 2018-03-20

原告:曹X甲,男,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XXXX×××。
代表人:陈业雄,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乙,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甲、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代理人曹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甲诉称:原告购买褚性跃的×××牌号重型自卸车,因褚性跃在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2017年1l月15日13时14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建华驾驶该车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S364省道发生追尾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厚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损失11034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11814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18140元。
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承保车辆及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年检有效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保单合法有效,且无超载、逃逸、酒驾等免赔拒赔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的实际发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且无提供施救单位的施救资质及具体的施救里程,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标准核定。公估费鉴于原告单方委托定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X甲从褚性跃处购买的×××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20925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2017年1l月15日13时14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吴建华驾驶该车在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S364省道与×××号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号车经河北后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10340元,公估费3300元,共计11364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在上述损失的基础上核减20%,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金额为90912元,施救费依法确认为1000元,共计91912元。另经查:该事故车辆行驶证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保单中的不一致,但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中发动机号码一致。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X甲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车损应在相应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保险理赔的限额应扣除事故对方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险91812元由被告赔付。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作出单位河北后鸿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对事故车辆损失的鉴定评估,且作出公估报告的公估人员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故本院对于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自愿核减比例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被告称该车公估报告定损过高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该事故车辆行驶证的车辆识别代号与保单中的不一致,但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中发动机号码一致,应当认定为同一辆车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曹X甲保险金人民币91812元。
二、驳回原告曹X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担负1034元,由原告曹X甲担负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郝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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