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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京0115民初22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8-03-27

原告:崔XX,男,汉族,北京鸿都润丰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北京鸿都润丰木业有限公司经理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支付修车款29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21时许,原告崔XX的儿子崔启东驾驶×××车辆行驶至大兴区左堤路京良路南1000米处与曾春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车乘车人员马强、崔启东、刘俊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崔XX修车花费29906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启东与曾春平负同等责任,因×××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5253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为双方各负50%的责任,我方同意扣除三者车应赔付的金额,赔付原告崔XX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金杯轻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崔XX系商业险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25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2017年3月13日),原告崔XX认可的驾驶人崔启东驾驶×××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左堤路京良路南1000米处与曾春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本车乘车人员马强、崔启东、刘俊成受伤,对方曾春平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崔启东与曾春平负同等责任。
原告崔XX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9000元。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定损金额予以认可。
原告崔XX提交的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载明:客户名称崔XX,车牌号为×××,进场日期为2017年4月2日,结算日期为2017年6月4日,工时费7290元,材料费25191元,总计金额32481元,优惠3481元,应付金额29000元。2017年6月8日,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崔XX开具金额为2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崔XX提交的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维修计算单载明:客户名称崔XX,车牌号为×××,进厂日期2017年6月6日,结算日期2017年6月7日,工时费280元,材料费766元,总计金额1046元,优惠140元,应付金额906元。2017年10月13日,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崔XX开具金额为906元的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第一次维修金额29000元无异议,但不认可第二次维修的关联性,主张与事故无关。原告崔XX陈述涉案车辆开走后发现存在问题,因此又进行返修,支出二次修理费9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XX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对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享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抗辩称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因此同意扣除三者车应赔付的金额后对原告崔XX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崔XX要求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对原告崔XX主张的修理费29000元并无异议,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但认为二次维修90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崔XX在2017年6月4日已进行结算,后于2017年6月6日再次进行维修,其应当提交二次维修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但是原告崔XX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次维修与事故造成的第一次维修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原告崔XX要求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支付修车款299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2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XX支付修车款29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赵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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