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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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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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681民初79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汨罗市人民法院 2018-06-12
原告:周X,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主要负责人:余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X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自愿代替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支公司应诉并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31,5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2时50分,原告驾驶湘F×××××号车辆与冯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汨罗市交警大队范家园中队主持调解,由原告赔偿冯某医疗费等共计31,515元,现已赔偿到位。由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均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多次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情况属实,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原告经调解后向伤者范新明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4月18日,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范家园中队委托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冯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前期医疗费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3,000元(包括以后祛除面部色素治疗费用);建议计算误工120天,护理45天,营养45天。2018年4月20日,经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范家园中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冯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除了承担冯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一次性补偿冯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000元,上述款项已于调解当日付清。
本院认为,原告周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冯某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冯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算为7,71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误工费11,160元(93元/天*120天);护理费5,715元(127元/天*45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1,061元。冯某的损失中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27,475元;剩余损失按照10%进行非医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金额为992元。由于原告已经赔偿了伤者冯某的全部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8,4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8,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周X保险理赔款28,467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为35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娅利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兰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