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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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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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025民初2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武县人民法院 2018-05-22
原告:黄XX,男,1977年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武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武县。
主要负责人:雷XX,系公司经理。
原告黄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777.0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至8月3日,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湘1127民初892号和(2017)湘1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振六10000元,其余8222.91元由黄XX赔偿给尹振六。黄XX已付给尹振六医疗费11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尹振六7222.91元,黄XX对超过其应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合同另行主张权利。事后,黄XX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黄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认定,原告黄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湘LXXX8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黄XX之妻邓小英,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黄XX,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
2015年8月5日7时25分许,黄XX持A2型驾驶证驾驶L7B78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蓝山县新圩镇至临武县方向行驶,途经蓝山县新圩镇圩坪路段廖土英的摊位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路面情况,黄XX驾驶的机动车右前轮位置碾压到道路上的石头,石头弹起后砸伤道路旁的行人尹振六,造成尹振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振六受伤后,黄XX垫付医疗费共计11000元。尹振六与黄XX、某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诉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6)湘1125民初8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尹振六的损失共计35562.81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振六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振六17339.9元,黄XX应赔偿尹振六8222.91元;因黄XX已经垫付尹振六医疗费11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尹振六7222.91元,黄XX对超过其应赔偿数额的部分,可依据其与某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尹振六医疗费24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254.58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562.81元;二、驳回尹振六的其他诉讼请求。黄XX和某保险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湘11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未向黄XX理赔垫付款,故黄X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湘LXXX8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责任。黄XX驾驶湘LXXX8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振六受伤,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振六10000元,但因黄X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尹振六医疗费,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尹振六7222.91元,对于因黄XX赔偿而扣减的赔偿款2777.09元,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黄XX,本院对黄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777.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赔偿款2777.0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