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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阳市利诚法律服XX与被告陈X、第三人某保险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湘0602民初6880号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2018-03-01

原告:岳阳市利诚法律服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岳阳市利诚法律服XX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男,xx出生,汉族,住xx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男,xx出生,汉族,住xx
原告岳阳市利诚法律服XX与被告陈X、第三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第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用45846.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陈X委托原告代理其与胥阳敏、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同时约定如被告陈X的赔偿项目包含伤残赔偿金,则原告的代理费用为被告实际赔付金额超出35000元的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全权代理被告的交通事故事宜,并垫付了被告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00元,另外支付了被告现金15000元。经原告积极的与第三人协商处理,第三人于2017年10月月25日赔付了80846.2元,其中包含了伤残赔偿金62568元,该笔款项直接汇至了被告的个人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代理费用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X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三人只能证明是由原告方律师一直为被告代理的案件,且赔偿金额属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委托原告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徐超、金鑫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合同还约定,委托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即陈X因此次交通事故不构成十级伤残,则法律工作者代理费为后期实际赔付金额超出20000元部分;如陈X构成十级伤残,则代理费为后期实际赔付金额超出35000元部分,代理费在理赔到账后立即支付。2017年7月31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陈X的伤残等级、医疗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X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预计后段医疗费陆佰元左右。原告接受委托后,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最终达成和解。2017年9月4日,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向被告陈X的账户汇入82084.45元(含摩托车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X获得赔偿后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陈X至今未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关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的按约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代理被告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本案中,双方约定如陈X构成十级伤残,则代理费为后期实际赔付金额超出35000元部分,即45084.45元(82084.45元-35000元-2000元)。但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为20021元(80084.45元*25%),双方约定的收费金额超出风险代理收费标准,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陈X、案外人陈羽军、姜区球收到阮XX现金15000元,并不能证明该15000元系原告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帮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700元,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发票上均是被告的名字,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这部分费用的垫付问题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代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代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利诚法律服XX代理费20021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代理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利诚法律服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郭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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