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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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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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民终24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1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汉族,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XXXX。
负责人:张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99161XXXX。
负责人:李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X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8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甲,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范X一审诉讼请求(不服数额60530.1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范X部分赔偿项目处理不当。1、范X未解决的医疗费为5285.77元,而非1056.62元,应当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另行支付。2、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项下应支付残疾赔偿金176328元而非120000元。乙保险公司所称的给付比例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少承担118249.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咸阳中院(2017)陕04民终2179号生效判决书总款中,让甲保险公司先承担显失公平。因范X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险种同属于商业保险。故范X的损失应当在扣除交强险,按事故责任比例70%划分后,根据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的保额比例确定。2、咸阳中院(2017)陕04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计算范X的损失存在问题,应当重新审核范X的损失:(1)该判决计算范X误工费有误。该判决认定范X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27天有误,应为125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19369元/年过高,因二人经常居住地为河南,请求依法改判。(3)残疾赔偿金以28440元/年计算有误,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应当以河南标准计算。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咸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对乙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乙保险公司第一次诉讼,应当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以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范X投保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属于补偿性险种,在保险条款中已经有明确阐述,必须扣除其他已经补偿的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该险种进行补偿。本案中,范X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乙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其次,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八级伤残赔偿7.5%,一审判决未按照该比例赔偿错误。
范X辩称,1、咸阳中院(2017)陕04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在没有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法律事实,应当予以采信。2、乙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没有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也未送达投保人,一审对范坤的调查笔录显示投保单签字并非范坤所签,且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比例违反法律规定。
甲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当,请求法院重新认定。2、一审判决赔偿比例划分不当,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额比例赔偿。
乙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支付范X赔偿金200000元,乙保险公司支付范X赔偿金181613.77元;2、诉讼费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范坤所有,挂靠在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53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保险金额各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范坤在乙保险公司为范坤及范X投保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每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保险限额为每人60000元,免赔额200元,赔付比例100%)。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零时起2016年5月15日24时止。在C型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残疾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个被保险人意外伤害金额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赔偿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赔偿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赔偿金。其中十级给付比例2.5%,九级5%,八级7.5%。2016年4月18日00时30分许,范坤雇佣司机范X驾驶豫R×××××/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范坤押车)沿福银高速长武至西安方向行驶至K1697+13.5M处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强海峰驾驶的未按规定时速行驶的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范X驾驶的上述车辆严重受损,范X和乘坐人范坤受伤。后范X和范坤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强海峰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陕04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认定,范X负事故主要责任,强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坤无责任。范X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范X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下77578.11元(含医疗费75358.11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274387.27元,共计351965.38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强海峰驾驶陕D×××××号重型自卸货车仅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范X及范坤各半分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承担5000元【医疗费为4857元(75358.11元÷77578.11元)×5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55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强海峰承担30%即87979.61元的赔偿责任。现范X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上述保险,下余损失部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意外医疗险内予以理赔,引发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驾驶或乘坐该机动车辆的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受害驾乘人员进行赔偿。故范X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范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范坤另在乙保险公司为自己及范X投保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0元。范X请求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扣除第三者强海峰和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下余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予以理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投保人范坤在购买“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时,乙保险公司并未将《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免责条款在合同中载明,亦未举证证明对该表中赔付比例告知范坤,故该条款对范X不生效。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范X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即驾驶人座位险项下)的损失。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认定,范X的医疗费用项下损失77578.11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损失274387.27元,两项共计351965.38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0000元外,下余损失291965.38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204375.77元,超出保险限额200000元。故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2、医疗费,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合同约定,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范X的人身损失351965.38元,扣除交强险60000元,下余损失的70%为204375.77元,其中含医疗费为49350.78元【(医疗费共计75358.11元-交强险承担医疗费4857元)×70%】,扣除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外,超出部分4375.77元,超出部分含医疗费1056.62元(49350.78元÷204375.77元×4375.77元),由乙保险公司予以给付。3、残疾保险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范X腹部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公平原则,在范X购买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前提下,将十级残疾给付比例确定为10%,每递增一级残疾递增给付比例为10%,以此类推。为300000元×40%为120000元,由乙保险公司予以给付。4、范X提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是财产损失,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中给付范X保险金200000元;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给付范X121056.62元;三、驳回范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6元,减半收取396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150元,乙保险公司负担1360元,范X负担4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X驾驶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范坤另在乙保险公司为自己及范X投保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30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0000元。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是两个独立的险种,赔偿标准并不相同,且系涉及人身损害的保险,双方应当按照各自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甲保险公司上诉称应当对范X损失按照保险金额进行分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范X的损失,已经生效的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照该判决认定的损失予以确定范X的损失并无不当。对于甲保险公司赔付数额问题,范X的医疗费用项下及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损失后,下余损失应当由甲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因该数额超出保险限额200000元,故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乙保险公司赔付数额问题,范X称乙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投保单上有投保人范坤签字,范X称投保单上签字并非范坤本人所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范X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赔偿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赔偿金。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项目所对应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十级伤残2.5%、九级伤残5%、八级伤残7.5%……。因范X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故乙保险公司应赔偿范X意外伤害保险金300000元×(7.5%+2.5%)=30000元,一审判决乙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附加伤害医疗保险,因合同明确约定适用医疗费补偿原则,且不包含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故一审判决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部分1056.62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8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8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给付范X31056.6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范X承担1313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2665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2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