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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3民终28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XXXX。
负责人:张X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7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上诉人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86992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186992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该事故涉嫌骗保,即便按照实际价值(即承保金额)186992元赔偿张X甲的车损,车辆残值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判决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在早上六点左右的乡村道路上,且张X甲作为驾龄五年的驾驶人,在车辆受损严重的情况下,并没有受伤,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本次事故不排除骗保或伪造事故第二现场的可能性。其次,肇事车辆投保时实际价值为186992元,而本次事故导致车损高达198210元,很明显车辆推定为全损,而张X甲对肇事车辆进行了维修,说明车辆受损并不严重,且一审中张X甲也并未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另外,本案中既然推定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全额赔付了保险车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残值应当归保险公司所有。2、一审判决未扣除对方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张X甲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进行勘察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某保险公司可以核实,其称张X甲涉嫌骗保的理由不能成立。2、涉案车辆是奔驰牌轿车,购买时新车价值24万多元,发生事故时不足五年,远没有达到报废期。发生事故后,车主有权选择维修,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进行理赔。3、鉴定报告对残值部分已经进行了扣除,某保险公司无权再要求扣除残值。4、该车已经维修,现在在使用中,车辆的损失已经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影响损失的数额。5、关于扣除交强险无责方100元,某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后进行追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202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6时许,张X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社旗县下洼乡周庄路段与祁朋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祁朋无责任。涉案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6992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2018年1月10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宛鑫车估字[W2018]第506号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认定涉案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于评估日2018年1月10日的评估估损值为197210元,张X甲支出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张X甲具有驾驶资格,系涉案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张X甲在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车辆豫R×××××号小型轿车为抵押物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张X甲于2018年3月16日已结清贷款本息,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张X甲至车管所办理解除抵押业务,同意张X甲至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转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X甲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X甲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张X甲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对张X甲在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197210元,根据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确定;2、车辆施救费:由于张X甲提供的车辆施救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导致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但结合张X甲车辆的损坏程度、交通事故处理及车辆的维修流程,车辆施救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张X甲的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张X甲上述损失共计198210元,因已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186992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86992元。某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残值部分应归保险公司所有,张X甲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对方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残值损失下承担的1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之规定,结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关于涉案车辆的残值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双方根据个人意愿自行协商处理或由某保险公司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另行主张,因此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86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1元,减半收取2170.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170.5元,由张X甲负担48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69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4月1日6时许,张X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祁朋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有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称张X甲存在骗保嫌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张X甲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张X甲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故一审按照保险金额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甲车辆损失186992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张X甲的车辆损失后,车辆残值应当归某保险公司所有,但因车辆残值未经评估,具体价值无法确认,且张X甲已将涉案车辆修复,并仍在使用中,故某保险公司可对残值部分另行主张。关于一审判决未扣除对方无责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元问题,某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另行追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9.84元,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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