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田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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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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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47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楷林商务中心北区一单元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负责人安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现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田X车辆损失过高部分,上诉金额为18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田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田X的车损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承担田X的拆检费、停车费等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全部保险金,但未对车辆残值进行处理,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田X辩称,田X购买了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履行。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田X车辆损失46487元,评估费790元,拆检费、停车费5384.84元,共5266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田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牌号为豫A-×××××,发动机号为JD7422车辆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1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8月18日24时止。
2016年11月10日7时50分左右,田X驾驶豫A-×××××机动车沿南三环自东向西行使至嵩山路与××东××北××与限高架发生碰撞致交通事故,田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田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东风客车(车牌号:豫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12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总值为¥46487.00元,评估费1790元。因该事故,田X另支付拆检费、停车费5384.84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豫A-×××××机动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院技术部门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庭,但某保险公司未到庭,鉴定程序无法进行。
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田X诉至该院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田X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田X诉请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46487.00元,评估费1790元,拆检费、停车费5384.84元,共计53661.84元,但田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1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田X保险金5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某保险公司未到庭,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X保险金51000元;驳回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减半收取为558.5元,由田X负担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5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郑州市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东风客车(车牌号:豫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之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应予认定。因该事故,田X另支付拆检费、停车费5384.84元,有发票为证,应予认定。原判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田X保险金5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期间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某保险公司未到庭,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视为某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家祥
审判员 崔航微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乔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