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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30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浏阳市。
负责人陈勇璇,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建华,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婵,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兴安,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所有的小车湘A×××××于2013年11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了投保,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2月7日,张X之夫高彬驾驶湘A×××××小车在S309线浏阳市古港镇沔江村村部门前路段将已被肇事逃逸撞到在地的受害人邝友兰予以碾压,造成邝友兰当场死亡及湘A×××××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肇事逃逸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邝友兰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之夫高彬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张X之夫高彬与受害人邝友兰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118000元。
经核实,受害人邝友兰生于1938年3月6日,死于2014年11月14日,终年76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受害人邝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丧葬费3657.75×6﹦21946.5元;2、死亡赔偿金8372×5﹦41860元;3、精神抚慰金40000元。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A×××××车损1705元。以上合计损失105511.5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张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其有依据财产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张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张X之夫高彬的驾驶行为造成受害人邝友兰死亡的损害结果,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死亡伤残最高限额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因邝友兰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上巨大的痛苦,故侵权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当地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邝友兰的亲属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张X理赔款10551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张X负担70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应依法不计算或予以核减金额。受害人邝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的是肇事逃逸车辆,肇事逃逸车辆驾驶人必然需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均不应赔偿邝友兰家属的精神抚慰金。退一步,即使违背法律要计算精神抚慰金,也要结合事故责任、侵权手段、年龄、生活水平等等因素确定,受害人邝友兰生活在农村、已年高76岁,被上诉人车辆又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认为确定为20000元已绰绰有余,而一审法院竟计算40000元精神抚慰金,这明显过高;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邝友兰的损失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其损失应由逃逸车辆和上诉人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承担100%损失,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承担100%的损失后,连最基本的追偿权在判决书中也未赋予给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已完全忽略是两车共同造成受害人邝友兰死亡的交通事故;3、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无义务赔付。被上诉人的湘A×××××小型轿车,一审确认车辆损失为1705元,在本次事故中湘A×××××小型轿车仅承担次要责任,逃逸车辆需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湘A×××××小型轿车1705元的损失应由逃逸车辆在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完全理解错误,更未考虑交警队的责任划分。综上,特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上诉人仅承担赔付被上诉人41903.25元。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1705元是否应赔付。
一、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应赔偿邝友兰家属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确认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属自由裁量范围,不宜变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是选择性条款,原审判决依据该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其的正当权利。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肇事逃逸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不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释明追偿权情有可缘。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1705元是否应赔付的问题。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已包含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张X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由于张X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70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1705元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卢苇
审判员刘朝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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