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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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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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75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老107)交叉口向西1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上诉人星宇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星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20724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错误的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协议系双方约定有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合同。保险协议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就保险协议的签订仅能代表保险合同的生效,但不代表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结束前,被保险人起运的货物发生损坏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星宇物流公司是2016年5月17日起运的货物,该批货物起运不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起运,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星宇物流公司货物损失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损失。本案所涉货物损失于2016年5月17日21时左右起运,不在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货物也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保险标的。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星宇物流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本案中星宇物流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均是传来证据、间接证据、复印件等,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存在客观真实的损失,一审认定其损失2072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因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失我公司应免赔20%。这个详见保险合同,对保险协议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第八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星宇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协议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某保险公司补充说免赔20%,我们不予认可。因为免赔问题,在一审和二审的时候,当时都没有提出来,我们认为是他放弃了免赔的权利。综上我们认为应当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星宇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某保险公司支付星宇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23463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星宇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主要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星宇物流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星宇物流公司运出、运进的1-5类商品、原材料均属于保险范围,星宇物流公司不能随意选择投保;此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附加盗窃、抢劫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附加盗窃、抢劫险;承保方式根据“启运通知书”办理;星宇物流公司须于货物启动后(最长不超过5天)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货物启运明细表,内容包括承运车牌号、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运单号码、起运日期、起运地、目的地等;因星宇物流公司未履行启运通知义务所发运的货物出险,某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协议期限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亿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金额按照星宇物流公司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调整;本协议项下星宇物流公司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总保险费预计数为15万元,本协议期满时,保险费按保险金额的实际发生数予以调整,但本保险费为协议年度最低收费;星宇物流公司应于本协议生效前向某保险公司一次性预付上述保险费;每次事故免赔:公路货运险1-5类普通货物免赔额为赔偿额的10%或人民币20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火灾事故、附加盗抢险的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20%,全车被骗的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30%;星宇物流公司保证将其运出、运进的1-5类及以上商品、原材料全部向某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星宇物流公司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立即通知某保险公司或出险地某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星宇物流公司还应协助某保险公司做好现场查勘、残货清理等工作,并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提供相关的单证;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星宇物流公司提供的全部单证后,应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并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尽快定责、定损等。
后星宇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另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载明: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按运输方式和货物种类不同选择适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国内货物运输险,附加盗抢险;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上述《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的内容,并特别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中涉及的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一致同意今后相同的险种保险人将不再另行告知等。《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八条)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
期间,星宇物流公司(作为托运单位)与齐振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主要载明:货物在2016年5月17日从四川成都起运至2016年5月19日运到河南郑州交付指定单位查收,由齐振负责押运;货物名称见运输单,共十八票等。
2016年5月18日17时20分许,齐振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XXX7挂的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南881公里时,因车辆轮胎着火,造成车辆损坏及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齐振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随后出险勘察了事故现场。
审理中,星宇物流公司称上述保险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之前签订;某保险公司称涉案合同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
星宇物流公司提交了17份收条,星宇物流公司称已实际赔偿了收条上的各托运人,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院按照收条上的出具人和联系方式一一进行了电话核实,经核实,其中施建伟、窦伟峰、张永茂、陆瑞斌、陈伟雄、周吉利出具的收条真实,赔偿金额分别是3506元、960元、122700元、5600元、26082元、48400元,合计207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星宇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星宇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及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该院予以确认。星宇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成立、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经审查,星宇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均认可涉案的保险合同2016年5月17日已签订,即保险合同已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点应自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后开始,故应当认定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星宇物流公司货物的起运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火灾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18日,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因此本案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星宇物流公司称,此次事故给星宇物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34635.8元,但经核实,其中施建伟、窦伟峰、张永茂、陆瑞斌、陈伟雄出具的收条真实,赔偿金额分别是3506元、960元、122700元、5600元、26082元、48400元,合计207248元,该部分损失已确定且有证据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星宇物流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金,因此星宇物流公司的该部分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意见,与事实及合同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7248元;二、驳回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星宇物流公司负担56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25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星宇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及《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2018年5月18日发生火灾事故,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称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了保险责任期间,本案货物的起运时间并未在保险责任期间,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预约保险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了双方责任起讫时间,故原审据此认定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点应自保险合同约定的货物起运后开始,并无不妥,因此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星宇物流公司提交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星宇物流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也进行了逐一核实,认定损失为207248元,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事故,应当按照约定某保险公司免赔20%,本院认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火灾事故、附加盗抢险的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20%,全车被骗的免赔额为赔偿金额的30%,故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金为207248-207248※20%=165798.4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657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河南省星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亮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胡忠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