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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潘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1民终48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主要负责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2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被保险人贾立玲(死者)提供虚假证件,隐瞒真实年龄,不符合被保险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在我司为包括死者贾立玲在内的350名保洁工所投保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贾立玲投保时使用虚假证件信息,隐瞒投保年龄,其真实年龄已经超过保险条款年龄限制,足以严重影响我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即其不符合投保条件,未如实告知年龄问题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发生具有严重影响。2、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贾立玲投保时所使用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原审当庭出示的虚假身份证明显与贾立玲户口注销证明不一致,且与被保险人名单及承保人员明细中贾立玲身份号码信息一致,为此我司去当地派出所核实贾立玲真实年龄68岁(户口注销证明佐证),被上诉人向我司人员出具了贾立玲两个年龄信息不同的身份证,加上被保险人清单及参保人员名单足以证明贾立玲使用虚假年龄信息。3、原审法院认定贾立玲未如实告知存在重大过失及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投保时所使用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明显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方对投保人书面询问是明确的,因此即便如原审认定存在重大过失错误,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我方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如实告知内容,对保险事故存在严重影响,有失公平。1、我方原审出具名单、承保人员明细表系被告保险人提供的信息表格。投保人录入贾立玲的年龄信息不真实,不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2、我方出示的投保单有投保人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加章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中加粗加黑字体确保投保人完全理解保险条款。投保单,对被保险人的情况及年龄段其他范围均有界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细致查明,进而导致错误认定。三、原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等同于鼓励纵容不正当提供虚假证言的不诚信行为。在本案中不但投保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隐瞒投保真实年龄,且当庭出示虚假证据,原审判决背离了构建诚信社会和契约诚信精神。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予以纠正原审判决。
某保险公司当庭发表补充意见称,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中贾立玲的法定受益人除被上诉人外,还有其长女潘其英、次女潘其向。虽然2人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处理理赔事宜,但并未明示其放弃该收益。故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并参与诉讼。
潘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母亲信息属实。在公安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火化证明、解剖证明、保险人名单记载的内容均为一致。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点,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说明。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投保人的身份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点,退一步来讲,即使是身份信息存在失误,那么被保险人的死亡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死者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信息失误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主张免责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第四点,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赔偿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司机和车辆同样在上诉人一方投保,在对死者赔偿的过程中,使用的是同一批资料。但是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已经作出了赔偿。在其知晓上述事实后,也没有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在其明知时候30日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权利丧失。第五点,潘治中作为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死亡,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的另外两位女儿在公安阶段开始已经委托本案被上诉人潘XX主张权利,其对于相关的继承权不再行使。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贾立玲意外身故保险金1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郑州市中原区环境卫生管理队在被告处为包括贾立玲在内的350名员工投保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出具的《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共350人,详见被保险人名单;保险计划A:意外身故每人保额14万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认可,详见所附被保险人清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所附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贾立玲,女,居民身份证,保洁工,法定受益人。
2016年6月24日8时20分,郭喜峰驾驶豫A×××××轻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郑州市××××交叉口东北角人行道上向后倒车时,与环卫工贾立玲发生事故,致贾立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喜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贾立玲(身份证号)无责任。
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201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您曾于2016年6月24日因贾立玲意外死亡向我公司提出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索赔申请,经我公司查勘核实,被保险人所提供的身份证()为虚假证件,因投保时未如实告知真实年龄,且违反了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我司认为本案不属于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后,原告诉至该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提交的《委托证明》载明:2016年6月24日贾立玲在桐柏路沁河路交叉口打扫街道时不幸被碾压死亡,现有丈夫潘治中、儿子潘XX、长女潘其英,次女潘其向为贾立玲的直系亲属,潘其英、潘其向全权委托潘XX进行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一致同意将赔偿款打到潘XX的账户,所有赔偿款由潘XX收到后自行分配,所产生的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落款处显示潘治中、潘其英、潘其向作为委托人签名,原告作为受托人签名。2、2017年7月3日,杞县裴村店乡吕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第十一组贾立玲因车祸祸死亡,丈夫潘治中因病死亡,有成人儿子潘XX。
审理中,被告向该院提交杞县公安局裴村店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载明:贾立玲,公民身份号码,死亡时间2016年6月24日,变动类别:死亡注销。被告另提交《无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4版)》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二条载明:凡年龄在16周岁至65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死者贾立玲真实年龄68岁,死亡注销证明的身份信息与死者投保信息、尸检、事故认定及诊断证明中的身份信息均不一致,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认定和病历显示的贾立玲的身份与保单记载内容一致,被告在承保时已经明知贾立玲的身份信息,但未尽到审查义务,已经同意承保,不应免责。
一审法院认为,贾立玲与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所谓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且知道该情况为重要事实,而有意不告知。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虽明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但因疏忽未能认识到该情况为重要事实,或虽知道该情况为重要事实,但因重大过失未告知。本案中,被告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贾立玲投保时所使用的身份证件为虚假证件,即使是虚假证件,贾立玲对其在投保前年龄应当知情,但其作为缺乏保险知识的非专业人员,未能认识到年龄是否对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构成重要事实,应认定贾立玲存在重大过失。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贾立玲因重大过失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年龄与贾立玲意外死亡这一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亦不具有严重影响。同时,被告应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影响。故被告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单所附被保险人清单虽载明贾立玲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委托证明》,潘治中、潘其英、潘其向作为贾立玲的直系亲属已全权委托潘XX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且根据杞县裴村店乡吕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潘治中已死亡,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4万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保险金1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法院相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潘其向、潘其英到庭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对本案诉讼中得到赔偿款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在进行保险业务时,应当进行审慎的核查义务,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进行了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关于主体问题,贾立玲的法定继承人为潘治中、潘其英、潘其向、潘XX,因潘治中已经死亡,潘其英、潘其向已授权委托潘XX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且该二人到庭明确表示不参加案件诉讼,放弃对本案中得到赔偿款的继承权,故潘XX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逢春
审判员  黄智勇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志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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