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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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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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356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二层。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幵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9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按实际损失的价格予以赔付。(争议金额69515元)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评估价格主张损失与其实际修复价格明显不符,应以实际修复价格为准。本案所涉被保险车辆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属于因侵权所致。根据民事侵权赔偿原则,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赔偿多少。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即所谓的填平损失原则。上诉人也是基于该原则的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应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若未与保险人协商,保险人可以对其损失重新核定价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的修复清单与实际修复费用的严重不符。如:被上诉人提供的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驾驶室的费用是92000元,而实际修复成本为58000元,就此一项就差34000元。二、一审法院对修复后的残值归属问题只字不提,违反了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全部予以支持,但忽略了一点,就是更换后的残值(零配件)的所有权归属的问题;理由为:第一、从所有权转移来分析,加害方因侵权行为损害了受害方的物品,并且该物品已经没有任何修复价值,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加害方应按市场价值赔偿受害方的财物,但受损财物的所有权,自加害方支付全额赔款后,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加害方所有。第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有类似约定,残值归属要么归上诉人所有,要么归被上诉人所有,若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对残值的价值应在其损失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并未对此问题予以涉及,违反了公平原则。关于修复后的残值归属,如果残值给被上诉人的话,应该在赔偿款中扣除,或者将残值给我们。
申华公司辩称,1.申华公司车辆由事故发生地交警队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为150015元,实际修复车辆有相关费用票据为证,费用为156710元,一审依据车辆损失评估认定申华公司车辆损失,认定事实清楚;2.车辆维修并不涉及配件残值,只有待车辆报废时,涉及车辆整体残值,上诉人是在偷换概念,要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申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申华公司车辆损失150015元、财产损失7500元、鉴定评估费45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170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2时40分左右,王喜峰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园区谢集镇××路段,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李二志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豫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N×××××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在路边的电线杆及行道树,造成车辆、货物、电力设施、行道树毁损的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商公交认字(2017)第07064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志无责任。后商丘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所撞谢集西路产损失、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7年7月7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商银估字第(2016)026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谢集西路产损失为7500元;做出商银评鉴字第267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总金额150015元。申华公司支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4500元。申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洛阳市西工区新鹏设备经营部支付豫C×××××号挂车石油配件费用8600元;于2017年11月25日向洛阳市吉利区王凯钣金喷漆店支付豫C×××××号车维修费32110元;于2017年10月10日向孟州市冬冬汽车修理厂支付配件及修理费5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向郑州达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配件费用53000元、驾驶室费用58000元,以上花费共计15671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申华公司向商丘市嘉豪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支付大型吊拖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豫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申华公司。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豫C×××××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豫C×××××号挂车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豫C×××××号车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733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豫C×××××号挂车特种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2180元、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申华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C×××××号车、豫C×××××号挂车投保,某保险公司向申华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申华公司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因在保险期间内,豫C×××××号车、豫C×××××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并进行了损失评估,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申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申华公司赔偿保险金。关于本案的涉及事故车辆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申华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和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做出的商银评鉴字第267号鉴定结论书、商银估字第(2016)0269号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申华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维修费用票据共计156710元,但其诉求中仅要求按照商银评鉴字第267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金额150015元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申华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7500元,予以支持。对于申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4500元,系申华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查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于实际损失,该两项费用合计1250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申华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偏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的鉴定有违反法定程序、不能采信的情形,且其提交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出具,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0015元、路产损失7500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7001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车辆遭受损失后,只要涉及到修复,都会涉及到残值归属问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我方签字盖章,保险公司也没有做到提示告知义务,证明方向第17条说的是车辆的整体残值,并非配件残值,在所有的交易习惯和做法中,保险公司都不要配件残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申华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豫C×××××号车、豫C×××××号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某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出具保险单,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申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对肇事车辆的受损情况和造成的路产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且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鉴定人员也有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书认定申华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妥。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以评估价格主张损失与其实际修复价格明显不符,因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报告系其单方出具,某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对申华公司的车损按实际损失价格80500元予以赔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复后的残值归属问题,鉴于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银评鉴字第267号鉴定结论书已将残值部分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5001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对修复后的残值归属审理时未予涉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