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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03民终146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仅承担19620元赔偿金额;2、上诉金额为5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发生单方事故的豫C×××××号车辆经第三方鉴定机构洛阳市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67090元,但至今为止,该车辆没有维修且已无维修价值,鉴定机构评估的维修费用仅是预计可能发生的费用,而不是王XX实际已经支出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不应对无法发生的维修损失予以支持。同时,该第三方鉴定机构对王XX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值鉴定为19620元,即本案车辆市场交易价格是19620元,在王XX没有维修该车辆前提下,法院应采用市场价值19620元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同意向王XX支付19620元。总之,某保险公司认为,王XX既不维修车辆,又要求按照评估维修金额赔付的请求,不符合保险理赔损害补偿的基本保险原理,王XX更不应从保险理赔中取得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王XX答辩称:当时买保险时金额是89000元,车辆目前没有维修,因为和保险公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准备在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去维修车辆,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约履行。
一审法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1月5日,王XX为其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8928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王XX提交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4日出具《事故证明》一份,显示2016年12月17日17时30分,在新安县××省道石寺××段,陈元娃驾驶豫C×××××由东向西行驶因转弯避让车辆冲入路基下,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车辆冲下路牙,车辆受损严重,但人员没有任何伤情,所以不排除是制造事故,人员并不在车上。交通事故应出具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证明》没有落款单位,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签字,仅加盖印章,某保险公司对《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院认为,《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出具,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证明》中显示的内容不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王XX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5215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该结论书,认为鉴定应通知某保险公司,但某保险公司未参与该次鉴定。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以及在事故车辆没有维修价值的情况下,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对豫C×××××号别克SGXXX52GL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车辆价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编号为JSS-20171120豫C×××××别克SGXXX52GL小型轿车评估报告号的《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一份,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为豫C×××××车辆更换配件及维修价格总计为67090元,车辆价值鉴定结果为在事故发生时豫C×××××车辆鉴定评估价值为19620元。该《评估报告》的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1月20日,其中特别事项说明部分显示:配件及修理费用是通过走访洛阳市维修厂、汽配城备件库综合得出的鉴定结果,车辆配件的市场价值会因新车价值和市场行情波动较大。王XX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不具备维修的条件,应以车辆价值鉴定结果19620元为依据。该院认为,《评估报告》是经西工区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作出,程序合法,且西工区人民法院将王XX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一并移送至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故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意见。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车辆不具备维修的条件,故该院采纳《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鉴定结果。3.王XX提供洛阳安途畅行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3张,证明涉案车辆因吊车和拖车花费2300元。某保险公司称其认可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期间内,王XX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的,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王XX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故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豫C×××××号车辆受损,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为67090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X赔付豫C×××××号车辆损失6709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王XX因处理事故车辆而产生相应的施救费2300元,予以支持。因王XX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该院未采纳,关于王XX自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次诉讼系因某保险公司未予以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王XX保险金共计69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付保险金6939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8元,由王XX负担67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94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严重受损,其虽尚未维修,但并不意味该部分维修费用不是王XX的事故车损,故某保险公司以该费用尚未发生为由要求改判不支付该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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