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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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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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8民终19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豫0825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在未经价格部门的评估,损失的具体数量和单价都无法确定,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量极其单价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定损失的数量和单价。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力后果。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中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车损客观合理,诉讼费法院依法决定应予维持。
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8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5007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7日24时止。2017年6月21日3时许,原告车辆驾驶员张青龙驾驶豫H×××××/豫H×××××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谷黄路盐东村路口与同向在前由王洪利驾驶的豫H×××××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青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051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中远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5180元,连同应当支付的2000元评估费,合计1071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中远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107180元。驳回原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远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且某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系人民法院决定费用,故一审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也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