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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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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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461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广德县人民法院 2018-02-09
原告:张XX,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公司聘用人员。
原告张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侯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68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一部奥迪牌Q7越野车(车牌号皖P*****)向被告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526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原告缴纳保险费10978.4元。2017年10月10日14时10分,张强驾驶该车辆由北至南沿卢上路7公里300米路段处,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由朱楠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车主支付的费用有皖P*****越野车的车辆修理费59477元、皖P*****小型客车的修理费7400元,上述损失已通过被告定损,但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理赔时遭到被告的拒赔。原告认为自己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综上,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案的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我司均无异议。其次原告称我司对双方车辆损失拒赔,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的车被保险车辆皖P*****号轿车受损后,经我司定损修复价为59476元,而该车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740000元,然投保金额为526880元,车辆损失险并没有足额投保(因为该车已使用了4年),其投保比例为71.2%,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所以我司应按比例分摊进行赔偿即皖P*****号轿车的损失赔偿为59476元X71.2%=42346.91元。第三者车辆皖P*****号轿车赔偿7300元,合计49646.91元。最后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在认证基础上本院查明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也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理应按照定损的数额进行支付。其中第三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7400元,定损为7300元,原告仅提供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多出的100元是否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该多出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按新车购置价足额投保,故不能全额赔偿之意见,本院认为按行驶证记载,原告的车辆使用已有4年,车辆本身已损耗贬值,被告未能从事实及法律上举证证明损耗贬值的车辆每年购置车辆损失险均应按照新车购置价的标准进行,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赔偿款6677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中阳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叶春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