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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冀10民终61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刘XX主张不合理部分93857.60元。事实和理由:一、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初步评估,并不是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按每月千分之十一的折旧标准,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仅为37440元,而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为91648元,远远超过实际价值,故不予认可。二、车辆评估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上诉人不予承担。三、施救费用包括挂车及货物清理费用,涉案车辆仅主车投保,故只认可50%。四、承唐高速管理处道路损失未提供清单及发票原件,不予认可。
刘XX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91648元、鉴定费5000元、公路维修费用20849.60元、施救费13800元,共计131297.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刘XX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R×××××的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3月9日24时止。2017年3月9日12时10分,马立国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道路设施损坏。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遵化大队认定,马立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0日,刘XX与承唐高速公路唐山管理处签订了《路损民事赔偿协议》并于当日赔偿道路设施损失20849.6元。另刘XX花费施救费13800元。庭审过程中,刘XX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23日出具致远评报字[2017]第3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共计87248元。后刘XX对该评估结论中涉案车辆曲轴及增压器评估结果有异议,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XX异议予以回复称,评估结论中涉案车辆曲轴可以修复,修复价格为800元,若更换新件价格为3800元;涉案车辆增压器经补充勘查,评估价值为4400元。刘XX支付鉴定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马立国的驾驶证和上岗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商业险保单(抄本)、施救费票据两张、刘XX与承唐高速唐山管理处签订的《路损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据、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致远评报字[2017]第3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存在免赔事由,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XX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据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及评估结果异议回复,涉案车辆曲轴可以修复,无更换必要,涉案车辆损失共计应为91648元。刘XX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系为查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刘XX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予以赔付,故对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91648元及支付鉴定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维护。涉案事故发生后,刘XX花费施救费13800元,系合理支出,某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故对于施救费13800元的诉请,予以维护。对于涉案车辆造成的道路损失,承唐高速唐山管理处与刘XX签订了赔偿协议,并出具了专用收据,刘XX支付承唐高速唐山管理处道路损失20849.6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刘XX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对承唐高速唐山管理处道路损失20849.6元的诉请,予以维护。刘XX以上损失共计12929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XX保险赔偿金129297.6元;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R×××××半挂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廊坊市致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及对评估结果异议回复为证,足以认定。某保险公司诉称涉案车辆每月折旧千分之十一,实际价值远低于评估损失数额的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系为查明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用系合理损失,无法区分主车和挂车,某保险公司诉称主车投保,不应承担挂车及货物施救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造成高速公路损坏,有《路损民事赔偿协议》及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为证,足以证明刘XX支出20849.60元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炳辉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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