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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黑0708民初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2018-03-16

原告:潘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伊春市美溪区。
负责人张恒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071元、施救费14985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124056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8日6时许,原告潘XX雇佣的司机王学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吉林长岭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吉林省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11280620号认定,王学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是原告于2017年11月购买的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于投保时属于未登记的新车,被告按照车辆的识别代码承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临时号牌为黑AXXX43)。保险单尾号为16205,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5日。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发生施救费14985元、车辆损失103071元、鉴定费6000元,以上合计124056元。原告与被告就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但认为,黑龙江晨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机动车黑辰资评字[2018]第003号评估报告对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费103071元的数额过高,施救费也过高。同时没有鉴定残值的价值及具体维修项目的费用,但是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潘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且在保险期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认为鉴定车辆损失价值过高,施救费过高等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的观点。原告潘XX因交通事故发生发生施救费14985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103071元,有鉴定报告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费6000元,经审查,有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240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4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42元减半收取1390.7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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