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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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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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3民终134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520XXXX。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吴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67年8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1320110287139。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32330000XXXX(1-1)。住所地:西峡县。
负责人:马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396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95969元赔偿责任(不服判决数额40000元)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不符合规定,鉴定车损数额过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1、双方是通过法院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和依据。2、维修清单在诉前已提交鉴定机构。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41764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挂靠于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分别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6年6月3日23时10分左右,陈玉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孙天晓)沿S204线由横山向鱼河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线××县境内时,由于陈玉峰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受损,乘车人孙天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就车辆损失赔偿数额及三者损失未能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张XX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损失项目如下:1.维修费126364元;2.施救费11400元;3.三者树木损失3000元。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三者树木损失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挂靠于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并分别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豫R×××××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4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4日0时至2017年3月23日24时;豫RXXX9挂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7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8日0时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2016年6月3日23时10分左右,陈玉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孙天晓)沿S204线由横山向鱼河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线××县境内时,由于陈玉峰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受损,乘车人孙天晓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横山县煊旗汽车修理厂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11400元(吊车费7500元、施救3900元)。通过横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协商,原告支付樊永超树木损失4000元。2017年5月1日,原告对车辆损失数额申请人民法院诉前鉴定,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牵引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在此次事故中豫R×××××牵引车的修理项目工时费用为44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219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100元。豫RXXX9挂车在本次事故中未受损。
2016年11月13日,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张XX出具了证明,同意将保险索赔权由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张XX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挂靠于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名义在二被告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淅川县长顺汽贸有限公司和西峡县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保险人将保险权利授权给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XX,原告张XX有权依法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乙保险公司和甲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对原告张XX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张XX诉请的豫R×××××牵引车损失126364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经诉前鉴定程序,由本院技术科通知原、被告双方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的车损评估,并确定了具体的车辆损失项目及数额,故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本院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原告具体车损的依据。2.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1400元,三者树木损失4000元,属于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实际费用,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41764元。综上所述,被告乙保险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在承保的交强险、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合理损失的项目、数额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豫R×××××牵引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树木赔偿款),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364元,另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5元(2000元×1000000元/105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元。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所有的豫R×××××-豫RXXX9挂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后,主、挂车均受到施救,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0元。综上,被告乙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35969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57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135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5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减半收取1567元,鉴定费7100元,共计866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66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报告,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诉称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车损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尹双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佳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