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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3民终135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6日,住西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X,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18日,住西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牛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3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XX、被上诉人张X、牛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000元的赔偿金额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的标准零件计算的价格,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张X、牛X答辩称:双方是通过法院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和依据。
张X、牛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053元(其中豫R×××××车辆损失52253元,豫R×××××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1700元,鉴定费4100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牛X以牛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豫R×××××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5月8日,张X以张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67794元,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2016年11月17日16时00分左右,牛X驾驶张X所有的豫R×××××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驶至1210KM+730m(西峡县境内)处时,车辆先撞到道路右侧水泥护墙上,后又撞到道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豫R×××××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梁凤各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牛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车辆事故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7年8月1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R×××××小型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69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45353元,共计52253元。原告张X支出鉴定费4100元。原告张X另支出车辆施救费用4000.01元,牛X支出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牛X分别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X、牛X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车辆损失经车损鉴定为52253元,本院支持。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17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支持。以上车损52253元、施救费400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路产损失170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牛X。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保险金56253元,支付原告牛X保险金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4776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牛X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报告系经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报告,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诉称鉴定报告是按照4S店的标准零件计算的价格,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尹双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佳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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