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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1民终19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上诉人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某保险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9096元及施救费1500元承担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某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交警部门委托进行的鉴定,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该鉴定认定的部分维修项目与事故无关,鉴定结论严重违背市场价格,同时也未对残值予以扣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常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常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损失等共计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0日15时30分许,付广民驾驶豫L×××××号轿车沿漯河市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河桥东下坡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撞到路边道边石上,造成豫L×××××号轿车车损及道边石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出具了漯公交证字[2017]第0910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豫L×××××号车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损失价值为31780元,常XX支付评估费1500元。常XX提供漯河市源汇区源波汽修出具的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经维修后,维修费为32000元。另常XX支出施救费1500元。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常XX,付广民系车辆借用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4040.8元的机动车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其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涉案车辆的损失数额为9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豫L×××××号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常XX要求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500元并提供有评估费发票和施救费票据,予以支持。常XX要求的车辆损失,提供有评估结论书、交通事故证明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数额以按评估报告估损数额31780元为宜。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显示,评估机构未实际勘验车辆,评估依据仅仅是评估机构收集的有关资料,评估过程存在重大瑕疵,综合双方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大小,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定,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以上款项合计34780元,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XX各项损失共计34780元;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权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常XX车辆的损失数额是经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河南亚宇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的,并非常XX本人单方委托,而某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是其单方委托、且鉴定机构也未实际勘查涉案车辆,后者评估报告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前者。故在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常XX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宋跃武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震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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