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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左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鲁02民终968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左X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左X甲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4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98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财产损失事实不清,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左X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左X甲损失33830元;二、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左X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9日,左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左X甲,保险车辆发动机号431159V、车架号LGXXXAE49GSXXX648,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6200元……。
2017年6月1日10时10分,贾玉祥驾驶鲁BXXXXX号车辆载刘巧艳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路口,遇左X甲驾驶鲁BXXXXX号车辆(发动机号为431159V、车架号为LGXXXAE49GSXXX648)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相撞,致刘巧艳伤,两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左X甲负次要责任,刘巧艳不承担责任。为查明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7年6月9日,该公司作出泰衡估交字[2017]第07900337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BXXXXX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2830元,左X甲为此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事故后左X甲支出施救费800元,维修车辆实际支出32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左X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左X甲因事故发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本案左X甲的损失为:车损3283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1000元。左X甲的车损经鉴定为32830元,因该鉴定系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加之左X甲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实际支出32830元,某保险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左X甲所支出的施救费8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左X甲支出评估费100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左X甲的损失为34630元(32830元+800元+10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左X甲保险金346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主张鲁BXXXXX号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因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超
审判员 冷 杰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方高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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