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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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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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6民终28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0
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15区。
负责人:胥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研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撒销(2017)兵0601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85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履行了缴费义务,故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所有的新BXXXXX号汽车在保险期间因故障引火,符合理赔条件;2、一审法院认定新BXXXXX号汽车起火原因为自燃不正确,起火原因应以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3、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既未在《投保说明书》中书写内容,也未给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书面保险合同,未尽到说明义务,故应对案涉三辆车辆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系新BXXXXX号车辆机盖内故障起火引燃车内可燃物造成,可以认定是车辆自燃引起,该车辆发生火灾时是在营业性场所进行维修保养。对于该车辆损失属于保险条款免赔事由,且该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故被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因该车辆引起的新AXXXXX、新AXXXXX号车等第三方损失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对造成第三方的财产损失和费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设计研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赔偿款8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7日,设计研究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车号为JEEP牌新BXXXXX牧马人越野车投保商业险,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1日-2017年5月20日,保险费6708.08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0874.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车辆的购置价为409900元。新BXXXXX车辆所有人设计研究公司委托单位工作人员李某在某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声明单上签字,其上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2017年2月4日,新BXXXXX车辆停入俱乐部内进行常规保养。2017年2月6日7时许,新BXXXXX车辆停放在俱乐部内,因其前机盖内故障起火引燃车内的可燃物,引燃停放在周围的新AXXXXX、新AXXXXX号车辆并引燃俱乐部设施部分装修,过火面积80平方米,7时44分许,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出警予以处理。2017年3月3日,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次事故时,向新BXXXXX车辆驾驶人员葛锐奇作询问笔录,葛锐奇陈述:“车辆属于五家渠市勘查设计院,我开这辆车已经两年了,车辆是初八我交给狼行天下车友会的,我的这辆车二年来一直在他们单位保养和维修,一年也就两到三次保养,每次大概也就壹到贰仟左右,车没有什么大毛病,因为是新车以及我把车钥匙交给他们修理就可以了。”之后,设计研究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某保险公司以新BXXXXX车辆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且在营业性场所进行保养发生事故,按照机动车商业险示例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二条责任免除中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第四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机动车商业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条责任免除中(一)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故三者损失保险不负责赔偿。且该案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被告拒绝赔偿。引发本案诉争。另查,因此次火灾事故,设计研究公司已赔偿新AXXXXX号车辆车主董亮470000元、赔偿新AXXXXX号车辆车主库尔班江.哈布拉哈克34000元。俱乐部工商信息记载经营范围为:乘用车维修(二类),汽车赛事的组织策划及管理,清洗服务等。另,本案在审理中,设计研究公司提出对新AXXXXX号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设计研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法院协调下对新AXXXXX号车辆重置价值确定为419000元,对新AXXXXX号车辆的修理费30000元。设计研究公司遂撤回对新AXXXXX车辆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设计研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XX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及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设计研究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按照上述条款所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及一并适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因火灾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以及第九条: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等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而火灾是指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者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车辆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引起燃烧。设计研究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新BXXXXX越野车系因其前机盖内故障起火引燃车内的可燃物造成火灾事故,符合合同中自燃的描述,而设计研究公司在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有自燃损失险,故某保险公司以设计研究公司要求赔偿自燃损失险不在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此项辩称予以采纳。对于设计研究公司要求赔偿因新BXXXXX越野车自燃,引燃停放在周围的新AXXXXX、新AXXXXX号车辆产生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的请求,某保险公司庭审中所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载明的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规定,结合本院查明事实,被保险机动车新BXXXXX发生事故时处于具有二类维修资质的营业性场所内进行常规保养维护,符合上述不予赔偿约定条件,且投保人即设计研究公司也已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设计研究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李某在《投保人声明》上亲笔书写的“保险人已明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将免责事项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设计研究公司要求被告在承保范围内给予新AXXXXX、新AXXXXX号车辆产生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设计研究公司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设计研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邮寄送达费68.8元,合计6218.8元,由设计研究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其证言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说明义务的事实。某保险公司对李某的证言进行了质证,认为李某系设计研究公司的员工,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否定上诉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上书写的内容,于本案不具有证明力。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案涉车辆等损失是否符合其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事项;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三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经查,案涉新BXXXXX车辆于2017年4月2日被停放在俱乐部内进行常规保养,期间该车因机盖内故障起火引燃车内可燃物,上述情形符合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的免责条件。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新BXXXXX车辆不属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致使周围停放车辆和俱乐部部分装饰引燃造成的损失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赔付条件,被上诉人亦应当免除责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的工作人员亲笔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了设计研究公司的公章。由此,本案的免责事项告知对象明确,内容具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尽其免责事项的说明义务。
综上,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三辆车辆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设计研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渠源
审判员 赵群
审判员 甄红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