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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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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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2民终30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李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张XX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驳回某保险公司对修理金额、更换配件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的鉴定申请。某保险公司认为部分维修项目不合理,需通过鉴定明确赔偿金额。
张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6335元;2.该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6日,张XX为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6日23:59:59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78000元。2017年3月17日11时许,张XX驾驶该车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明珠庄园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张XX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对张XX的车辆进行了查勘,但未对车辆进行定损。某保险公司对此辩称是因为和张XX在配件更换上发生了异议,张XX不认可我们的定损金额,所以定损一直没有完成。但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辩称意见。后,张XX将涉案车辆送至北京市天人汽车维修站进行维修,共支付修理费196335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更换配件的合理必要性和修理金额申请鉴定,但没有具体的项目指向和说明,对维修项目没有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张XX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修车发票及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保险,则张XX对某保险公司享有相应商业险下的赔偿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查明事实,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涉案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维修费196335元,张XX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结算单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更换配件的合理必要性和修理金额申请鉴定,但没有具体的项目指向和说明,对维修项目没有提出异议。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负有及时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只有保险人及时履行核定及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才能对核定结果作出同意或拒绝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核定发生争议的,也才能及时通过诉讼程序妥善解决。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迟延核定的,既不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事故原因、损失程度等,也妨害了被保险人及时获取赔偿的权利。该案中,一方面不能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而禁止张XX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另一方面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维修价格不合理,因此该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赔偿张XX保险金修理费1963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196335元。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另查明:经本院询问,某保险公司主张后排安全带、气囊垫、仪表台桃木饰板、前摄像头的损坏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维修和更换。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前侧与院内墙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造成驾驶人受伤,车内气囊弹出.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收到张XX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张XX。某保险公司以张XX不同意定损金额为由,未出具定损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某保险公司未能及时作出损失核定,导致张XX在维修车辆时没有价格或费用参考标准。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中维修单位的资质没有异议,对维修项目的必要合理性和价格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未指出哪些项目维修不合理及哪些项目维修价格过高,且在二审中仅指出4个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事实的描述,上述4个项目并非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另,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评估鉴定维修项目必要合理性及价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据实际发生的维修费金额判决支持张XX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综上,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耀斌
审判员 种仁辉
审判员 钱丽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