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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谷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豫13民终17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6层及东配楼1层。
组织机构代码:91410100667243879X。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XX,男,生于1973年8月14日,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谷XX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1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减少上诉人2万元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明显过高,与上诉人定损金额相差大,请求对车损重新进行审核并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2、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无责,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扣除100元。
谷XX辩称:1、上诉人定损6000太低,没人修,后来才拉到维修厂维修,维修费用没有超过车损限额,有发票为证,一审中上诉人仅仅申请了鉴定,未按规定缴费,一审判决正确;2、100元使用的是商业险,非强制险,不应减除。
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日21时许,原告谷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召县城老交警队东侧巷子内自南向北行驶时,撞在路边停放由赵献海驾驶的豫R×××××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致使豫R×××××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谷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该车在南召县建达维护厂进行修理,原告共支付修理费和更换零件费25860元。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机动车损失险为239674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超出其公司定损标准为由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交警部门报了警,也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方也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和勘验。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给予理赔。现原告持维修清单及票据,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出其定损标准的理由,因其未提供凭据,且在限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于所述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谷XX豫R×××××号小型轿车保险费25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39674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造成车辆损失25860元,上述事实由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事故现场照片南召县建达汽车维护厂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在限定期间内提交车损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南召县建达汽车维护厂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认定其车辆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谷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承担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且其也未请求交通事故无责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对上诉人谷XX的车辆损失25860元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耀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付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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